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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母与部分子女置换房屋未过户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5-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林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要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亦系原、被告之父母。1995年前,原告林某文居住在其承租的位于东城区一号房屋。1995417日,原告单位北京市T公司将原告林某文承租居住的上述A号房屋调换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告林某文一家实际居住至今。

1998年,涉诉房屋进行房改,原告林某文为了使用父亲林父的工龄,借父亲之名购买了涉诉房屋,所涉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均由原告林某文交纳。20005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20141222日,林父去世。因林父已去世,现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宏、林某涛、林某明、林某英、林某杰辩称:原告林某文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林某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奇、孙某辉述称:第三人之母邹某静与林父于19955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父于20141222日去世,邹某静于201961日去世。涉诉房屋及另一套二号房屋均系林父购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也一直由林父保管。不存在原告林某文借名买房的情况。不同意原告林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邹某静与林父于19955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林某文与被告林某宏、林某涛、林某明、林某英、林某杰系林父与前妻所生育之子女;第三人孙某奇、孙某辉系邹某静与前夫所生之子女。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林某文于19958月承租。1998526日,涉诉房屋由林父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林父购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林父名下。

诉讼中,原告林某文称,涉案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房改买房时,为使用林父的工龄,故借林父之名购买,购房款等亦是由其交纳。购买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不认可。

另,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林父于19971231日自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处购买,产权登记至林父名下。后原告林某文与林父于20013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过户至原告林某文明下。20118月,原告林某文与其妻宋某娟就二号房屋办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现二号房屋登记在宋某娟名下。

为此,第三人曾就二号房屋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林父与林某文于20013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林父与林某文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奇、孙某辉的诉讼请求。

林某文在之前案件中曾表述“?既然被告表示一号是你承租,为何一号没有直接过到你名下,而是过户二号?二被:本来是想向我一号房屋,但考虑到房款是我出的,而且我照顾老人多年,所以老人将二号房屋过到我名下,二号比一号稍大一些”;“?被告有无证据证明你方支付房款?二被:我将一号房屋置换给林父,另支付了三万现金,加上房改费用是我出的,相当于我补了房屋差价”。诉讼中,原告林某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与林父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购买前承租人为原告林某文,后房改时由林父购买。原告林某文认为在购买涉诉房屋时系借林父之名购买,且由其实际居住,其与林父属于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林某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与林父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且在林父在世期间,原告林某文并未要求林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原告林某文与林父就二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过户至原告林某文名下。原告林某文在第三人孙某奇、孙某辉对二号房屋主张权利时的答辩意见称其将涉诉房屋置换给了林父,另支付30000元,加上房改费用系其所出,相当于补了差价。故即使原告林某文与林父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双方在其后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林某文后,正如原告林某文所述其与林父就两套房屋进行了置换。

现二号房屋经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林某文与林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号房屋产权并未因诉讼而转移,原告林某文再主张涉诉房屋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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