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徐某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荣、徐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配合徐某浪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D公司根据《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内容为徐某浪办理一号房屋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金某荣、徐某海与我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二人共同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赠与我,同时要求D公司为我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金某荣、徐某海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赠与我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得撤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金某荣、徐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登记以及入住。
被告辩称
金某荣辩称,徐某浪所诉要求我和徐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登记以及入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1.涉案一号房屋房屋是1997年我在案外人郑某亮处购买的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拆迁所得;2001年我与徐某海结婚,但S号院未扩建,S号院拆迁利益系我的个人财产,我有权单独撤销该赠与,且《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是对徐某浪购房资格的赠与而不是对房产的赠与。2.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并没有完成,我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3.我与徐某海系再婚,徐某浪系徐某海与其前妻之子,赠与是为了家庭和睦,徐某浪曾经要将我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卖掉,我不同意,徐某浪与我发生争吵后将徐某海带走导致我与徐某海的婚姻发生问题而发生离婚诉讼,伤害了我的感情,破坏了我辛苦经营的家庭导致赠予目的无法实现,我要求撤销对徐某浪购房资格的赠与符合法律与情理。4.徐某浪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房屋不能登记在徐某浪名下,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目前也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条件,赠与合同客观上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只是将购买资格赠与徐某浪,购房款595004元应由徐某浪自行承担,但是徐某浪至今未向我支付上述购房款,说明徐某浪无履行承诺书的意愿,故我不同意徐某浪的诉讼请求。
徐某海辩称,徐某浪所诉要求我和金某荣赠予其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情况属实,我同意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配合徐某浪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我同意徐某浪的诉讼请求。
D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符合程序可以变更。
法院查明
就涉案一号房屋的赠与问题,本院曾受理原告金某荣与被告徐某浪、第三人徐某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金某荣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赠与关系;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归金某荣单独所有。本院判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某荣、徐某海曾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落内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部分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对由此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金某荣称拆迁利益全部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拆迁过程中,金某荣、徐某海二人共同对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一套房给予了徐某浪、另一套房屋给予了赵某聪,因拆迁协议载明选房面积为200平方米,给徐某浪的面积为89.72平方米,给予赵某聪的房屋的面积大于给予徐某浪房屋的面积。考虑到金某荣、徐某海二人重组家庭的特殊性,金某荣、徐某海对徐某浪的赠与和对赵某聪的赠与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关系,是双方利益权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现金某荣单方要求撤销对徐某浪的赠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承诺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判决“驳回原告金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某荣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徐某浪提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载明“现向贵公司申请,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某浪,并承诺如下:1.位于大兴区S号宅院产权归本人所有;2.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由于变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落款处写有承诺人金某荣、徐某海,产权人徐某浪以及三人身份证号且均捺有手印,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无D公司的印章。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徐某浪与徐某海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就是赠与协议,徐某浪坚持要求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金某荣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之前曾经进行过商量,决定将S号院拆迁所得的定向安置房中的1套给赵某聪(金某荣与前夫之子),另1套(涉案一号房屋)给徐某浪,后去D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
涉案一号房屋现在已经交房,房屋的钥匙在金某荣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S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拆迁款所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金某荣、徐某海、徐某浪对原购房人金某荣与D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而D公司并未对金某荣、徐某海、徐某浪的单方承诺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对D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故徐某浪要求D公司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而为其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之前判决认定金某荣、徐某海对徐某浪存在赠与关系,但认定的赠与并非是指《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仅是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赠与合同,现徐某浪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赠与合同为由而要求金某荣、徐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而要求为其办理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