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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股权继承纠纷律师针对上述案件的北京分析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案例链接:股权继承纠纷,法院判继承人获得股权案
1.关于公司05年9月份形成的《》的效力问题。
首先该章程是在发生高小某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次,股东会表决时,本案标的高某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新章程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
由此认定:05年9月份形成的公司章程对高小某继承案没有约束力。
2.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问题
争议双方显然针对继承的范围理解不同。方认定应当享有包括除股东财产性权益外的股东决策权等相关;显然只理解为股东财产权益。那么,谁是谁非呢?
股权,从法理角度讲,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性权益,它即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身份属性。总体而言就是股东财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的综合权利。根据我国06年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股东资格可以有条件的继承。
3.新旧《公司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案件继承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而诉讼程序则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
旧《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众说纷纭颇有争议。而新公司法76条则明确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这一内容。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基本原则是:旧法有规定则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法处理。
综上所述: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可以继承。实践中不应再有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争议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