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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执行过程中房屋所有人去世,应当如何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03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A、刘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1009号房屋)由张A继承。
事实和理由:张A和刘D系夫妻,刘B、刘N、刘H系二人之子女。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1009号房屋归刘D所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刘D去世,故房屋无法登记到刘D名下。刘D生前立有遗嘱,将1009号房屋留给刘B继承。为了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刘H说母亲亲自到法院去他就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后母亲亲自到法院参加调解,刘H又反悔,不同意放弃继承。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张A与刘D的夫妻共同财产,刘D和张A夫妇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B继承就是怕日后刘H争夺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N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H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父亲刘D在广安门地区承租公房1间(11.60平方米),我们一家五口都在此居住。后我们家在Z区分得一套两居室,我和父母、刘N在此居住,广安门的房屋由刘B居住。事实是该房屋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在刘D名下,另一套在刘N名下,所以刘N才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现两套房屋一套由刘B居住使用,另一套由刘N用于出租。刘B和刘N串通起来欺骗我说拆迁有我,最终他们也没有给我任何拆迁利益。2、父亲在世时我经常回家看望他。我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支折抵清单》、购房款收据,证明1009号房屋是回迁房,拆迁时刘B的户口在此,符合当时的回迁安置条件,所以刘B是被征收人,购房款也是刘B交的,交款人写的是刘B,抬头写的是刘D,是为了使用刘D和张A的工龄优惠,刘D说这套房屋将来是刘B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购房款系由刘B支付。
2、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刘D、张A委托刘B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刘D、张A不让其他子女参与涉及涉案房屋的事情,全部由刘B经手,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是刘D、张A留给刘B的。被告刘N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H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交遗嘱1份及视频录像,原告自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内容系找邻居帮忙书写,刘D和张A的签字、手印系二人自己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刘D、张A立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刘B继承。被告刘N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H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父亲当时近90岁,已经意识不清,该录像系受他人胁迫所录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A与刘D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B、刘N、刘H。刘D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
刘D原住址西城区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1995年10月11日,刘D与M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安置房屋为本案诉争1009号房屋。刘D、张A曾在本院起诉被告M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M公司协助刘D、张A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刘D名下。2015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M公司协助刘D、张A办理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D名下。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房屋居住所有权现有1009号房属女儿(刘B)所有。特留嘱。2010年7月11号父:刘D母:张A”。原告称遗嘱内容系一位姓董的邻居帮忙书写,刘D和张A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因不具备法律知识所以没有让代书人签字。
刘B、刘N、刘H均对刘D尽了赡养义务。
审理中,刘B、刘N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审查涉案遗嘱无效,则二人均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A继承所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某号楼1009号房屋归原告张A、被告刘H共同继承,继承后,张A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刘H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A、刘B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A与刘D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刘D名下,故涉案房屋应为张A与刘D之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D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刘D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刘D所立遗嘱的效力,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对录像形式的遗嘱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录像因缺少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录像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B、刘N、刘H均对刘D进行了赡养,应平均继承刘D之遗产。刘B、刘N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A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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