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一诉称:1995年,原告祖父梁某七名下位于某某区房产拆迁,当时该套房内安置9人,所安置的三套房中某某市某某区房产里安置三人为爷爷梁某七、奶奶马某甲和原告。奶奶马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去世,该套房至今没有析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梁某七名下房产拆迁后所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析产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梁某七购买的房屋,梁某七是用其工龄享受了房屋的福利,诉争房屋有遗嘱,该房屋没有原告份额,原告之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登记在梁某七名下,其妻为马某甲,他们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梁某三、梁某四、梁某八、梁某五、梁某六、梁某二,其中梁某八之夫为韩某九,被告韩某十是韩某九与梁某八之子,原告梁某一为被告梁某四之女。1994年3月7日,某某市某某工程某某区桥南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与梁某七达成某某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上载有:乙方住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3.1平方米,居住面积14.6平方米。有正式户口9人,应安置人口9人,在应安置人口的9人中包括原告梁某一的姓名。
1995年2月22日,梁某七作为被拆迁户购房人取得由某某市某某工程某某区桥南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核发的拆迁户购房凭证,其上载有:被拆迁户购房人梁某七,工作单位某某区机务段,原住某某区XXX号,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3.1㎡,同处安置3口人。1995年2月22日,梁某七作为购房人与售房单位某某铁路分局达成某某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某铁路分局将XXX号房售卖给梁某七,梁某七享受工龄优惠25%,一次性购房优惠8%;1998年8月14日,梁某七取得了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被安置人口一项内虽载有原告的姓名,但在涉案的XXX号房之购房凭证及其后的房屋购买协议书等购房手续中均无原告梁某一之姓名,即原告梁某一主张其是XXX号房的被安置人之一并进一步要求对其本人之财产份额按分家析产进行处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够具体明确,且缺乏足够的关联性。
同时,结合被告梁某二所提交的公证遗嘱之内容及本案有关房屋购买手续证据等来看,梁某七在购买XXX号房时是折算了包括其本人多年的工龄优惠等并支付了折算后的购房价款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后的遗嘱公证书中,亦再次就XXX号房的产权所有人情况予以确认和重申;此外,从原告梁某一的户籍迁移情况来看,其落户于被拆迁地区与其在某某区临时就学有关,而其在被拆迁房屋内是否实际长期且稳定的居住缺乏相应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综合比较原告梁某一与被告梁某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二所提交的证据更为具体和明确,即更具证据优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梁某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