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一诉称: 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郝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郝某一、郝某二系郝某与杨某一的婚生子女,郝某一与郑某一系夫妻关系,郝某三为二人婚生子。2010年11月1日,郝某代表原告及被告四人与a单位、b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案涉房屋,协议显示被拆迁人家庭人员为郝某、史某一、郝某一、郑某一、郝某二,拆迁补偿补助款200万元。
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间所应获得的租房款一直由四被告代为领取。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享有60平方米的购房优惠指标,但是,原告在购买回迁房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优惠购房指标被四被告占用,原告只能使用3平方米优惠指标,导致原告额外多支付购房款15万元。
原告与郝某、郝某一、郑某一、郝某二作为被拆迁人员,有权要求进行拆迁款分割。上述拆迁款一直未进行分配,租房款也一直未还给原告。原告已经与郝某离婚,被告应支付属于原告分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偿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拆迁款20万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等奖励补助4万元、空调拆装费和装修补偿费等2万元、各项补贴费4万元在内);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租房补助费6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一、郝某二、郝某三、郑某一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同意支付史某一在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租房补助费5.5万元。
其次,史某一不具有拆迁利益,史某一非本地户口,婚后也没有与郝某一起居住。
再次,2010年案涉房屋拆迁后,拆迁款都用于家庭开销。而且郝某与史某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拆迁款的分割。
最后,史某一无权购买回迁房,原告主张因购房指标被占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购房资格不具有经济属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即使史某一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存在额外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额外支付的金额也较高,被告不予认可。
三、审理查明
郝某一、郝某二系郝某与其妻杨某一的婚生子女,杨某一于2005年去世。2009年8月31日郝某与史某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育有子女。郝某一与郑某一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郝某三。2014年7月20日,郝某一与史某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显示:60平方米回迁房指标归史某一所有,但史某一自己支付购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某去世。经查案涉房屋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杨某一。
2010年11月,案涉房屋被拆迁,郝某与a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为郝某一、杨某一(已故);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共有郝某一、史某一、郝某一、郑某一、郝某三;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00万,含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70万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70万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60万元;被拆迁人2011年1月1日前完成搬迁,在被拆迁人搬迁后十日内,拆迁款一次性付清。搬迁完成后,郝某领取了所有拆迁款共计200万元。
郝某与a单位签订《拆迁补贴协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杨某一(已故),郝某;a单位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共计70万元。郝某领取了拆迁补贴款。
被告向法院提交当地的村委会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史某一与郝某婚后并未居住在一起不具备拆迁利益、不具备购买回迁房资格。并称系郝某一出资装修案涉房屋和购买设备。对此,史某一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史某一的户口不在本地,但是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
本院另查明:1.分户所增加的补偿款由郝某所有;2.郝某二、郑某一分别使用优惠指标购买房屋;3.史某一购买回迁房,使用优惠指标3平方米;4.关于被拆迁认可的租房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自拆迁协议中15个月租房补助费到期后,又续发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租房补助费共计40万元。
关于郝某账户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用途。史某一称拆迁款由郝某、郝某一占有,郝某账户的支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郝某一、郝某二、郑某一、郝某三共同给付原告史某一案涉房屋拆迁款及各项补贴款共计二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郝某一、郝某二、郑某一、郝某三共同给付原告史某一多支付购房款十五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史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史某一是否有权分得拆迁款
首先,无证据证明史某一明确放弃了分割拆迁款的权利。离婚协议书中虽未提及拆迁款的分割,但是被告并不能提出证明史某一放弃了分割拆迁款的权利。所以史某一有权要求继续处理与郝某离婚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并要求析产。
其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等奖励补助费是支付给搬迁家庭的补偿款,被拆迁人员有郝某、史某一、郝某一、郝某二、郑某一。所以史某一有权请求分割,所占份额为五分之一。
再次,五位被拆迁人员有权获得租房补助费,所以史某一有权主张自己应得租房补助费,对此应与认可。对于基于被拆迁人员而得到的补助费用如取暖补贴费等,史某一都有权请求分割,所以分户补偿费等请求可予支持。
最后,关于史某一对空调拆装费、装修补偿费等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其主张。郝某一等人抗辩拆迁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以认定真实性。
第二,史某一可否主张额外支付的购房款
史某一作为被拆迁人员一,享有60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离婚协议书中对此也予认可。但是郝某一等人未经史某一允许擅自使用,所以对于史某一有权要求郝某一等人补偿额外支付的购房款。
村民委员会虽证明史某一不具备安置资格,无法获得拆迁利益,但村民委员会非拆迁主体,其所证事实无法认定。
据此,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对各项款项的分配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