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结婚,2003年两人攒钱购买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司楼XX号住房一套,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陈某二名下,但依法确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2008年此房被开发拆迁,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拆迁安置房非但未交付。2016年,第三人陈某二因做生意借被告韩某三、韩某四母女二人的钱,对此,原告张某一非但没有参与,甚至根本不知情。经起诉、判决、执行,也只有陈某二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既然张某一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本属于张某一自己的财产,法院2018年查封至今开发商仍未交付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单元XX、XX号两处拆迁安置房,的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司楼XX号房产拆迁后安置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单元XX、XX号两处拆迁安置房为原告张某一与第三人陈某二等额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四辩称:第三人陈某二因在某某县某某镇建砖厂,于2011年1月6日、9月14日以市建行家属楼房产证和某某路XX号某某公司家属楼XX号房产《拆迁补偿合同书》作抵押,先后向答辩人韩某四借现金70万元。后经答辩人催要,至2014年10月,陈某二还款60万元后,将剩余的10万元借款重新写了借据,答辩人应陈某二要求,将抵押的房产证、《拆迁补偿合同书》交还给他。后来答辩人与其母亲韩某三多次催要欠款,陈某二多次推脱,迟迟不还。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其母亲、妹妹到陈某二家要钱,陈某二无钱还账,拿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司家属楼XX号房产《拆迁补偿合同书》,愿用安置房作抵押交给了答辩人韩某四。2016年2月7日,陈某二承诺欠款“2016年5月30号还清”否则愿用某某路某某园拆迁安置房偿还借款,并与答辩人韩某四、韩某三母女二人签下《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经法院判决,陈某二败诉。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结婚。第三人陈某二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市某某总公司家属楼东单元2层房产一处,为2003年购买郭某五房产。2008年10月18日,陈某二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楼房拆迁补偿合同》。
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二偿还韩某四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陈某二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韩某三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2018年3月16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及拆迁安置至某某路X单元XX、XX房第三人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市某某总公司家属楼XX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陈某二名下,该房产系向郭某五购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但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确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陈某二,并未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判决、调解时也未将张某一列为被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陈某二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陈某二、张某一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陈某二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一的财产份额。张某一所享有的份额多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执行机构或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