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号房屋原为原告父母李某二、林某三所有,2007年2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产赠予给原告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将案涉房产交由某某办事处拆迁。因李某二差欠被告赫某四借款,某某法院向某某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原告所有的486000元拆迁补偿款,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某某法院驳回,现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归原告所有;撤销某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原告486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赫某四辩称:原告虽称案涉房产已由李某二和林某三赠予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拆迁时仍是以李某二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此某某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拆迁款具有合法性,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二.法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房产坐落于某某村××号,原为李某二、林某三共同所有,并登记在李某二名下。1、2009年11月6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首查封,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续查封,该案立案执行标的72.5万元;2、2010年6月18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21万元,该案执行后,本院又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执行中的查封,查封金额25万元,此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续封;3、2014年3月13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63.4万元,此后又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续查封。
2007年2月14日,李某二、林某三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坐落于某某村××房产,男女双方自愿赠予给婚生子李某一;等等。2016年5月19日,某某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与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李某二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某某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李某一在该协议代理人处签名,李某二亦在李某一下方签名。后因某某办事处未能向李某一发放拆迁补偿款,李某一遂以某某办事处及某某市地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被告,李某二、林某三为第三人,向某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715552元等,
2016年6月20日,赫某四因与李某二民间借贷及因代偿而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庭后,本院就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向某某财政所进行了了解,其证实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已由原告领取683004元,尚有1132548元仍留存于拆迁人某某办事处。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重点是评判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李某二、林某三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物权所有人在案涉房产被拆迁致物权消灭之前仍为李某二;拆迁协议书上方被拆迁人为李某二,被告李某二亦在落款处原告下方签名,原告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与某某办事处的陈述相一致,亦具有合理性。
同时,因案涉房产被政府征收并拆迁,其物权自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或事实行为成就时消灭或灭失,并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案涉房产被拆迁,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是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拆迁后,所有权人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在拆迁前实施的登记查封,其效为及于拆迁补偿款,但应以查封金额为限,原告取得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完全所有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非针对原告本人所采取的一切限制。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