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诉称:
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开发商的项目,我们在2016年10月8日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万元,2017年1月中旬我们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诉争房屋。总房价款1020万元,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我们支付了610万购房款,后因该房屋无法满足我们子女上学的需求,我们要求退房。2018年5月28日,我们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给我们剩余购房款478万元,逾期支付按应退而未退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该公司仅在2019年7月4日退款了50万,因此我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47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退房款的违约金(以40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
2、被告辩称:
我司和杨某、王某在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屋位于房山区,房屋价款1020万元,杨某、王某已经支付了610万购房款,还有410万没给付。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扣除杨某、王某违约金131.2万元之后,应当返还杨某、王某478万元房价款,我司已经在2019年7月5日退还给杨某、王某50万元,剩余部分还未退还。认可杨某、王某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意以478万元的违约金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同意自2019年7月1日起以428万元计算违约金。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杨某、王某在2017年1月25日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王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的诉争房屋。房屋面积为230平米,总价款10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支付了购房款610万元,还有410万元没有支付。2018年5月28日,两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确认了杨某、王某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31.2万元,该违约金从已付房款中扣除。扣除违约金后,剩余购房款478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若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退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杨某、王某支付应当退还而没有退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
该协议签订之后,某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7月5日向杨某、王某退还了购房款50万,还有428万没有退还。杨某、王某在2019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428万元;2、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1.6万元(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
诉讼中,杨某、王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且经保险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法院经裁定后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王某剩余购房款428万元。并以4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依照日万分之四的计息标准向杨某、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王某违约金34.6万元。
四、商品房退房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商品房退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杨某、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杨某、王某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1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在该解除协议中对《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确认。
依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杨某、王某自愿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31万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同时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退还杨某、王某剩余购房款478万元,同时某房地产公司承诺若未依约定时间退还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杨某、王某支付应退而未退金额的日息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
该协议签订之后某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7月5日退还给杨某、王某购房款50万元,剩余部分没有退还,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因此杨某、王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时间退还房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一节,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更为适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