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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退房案件——商品房退房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2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通过某房地产公司购买被告的购房指标,转让费用6.5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转让费、定金转让给被告时才知道房屋指标所有人是被告父亲。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以罗某名义缴纳购房所有费用。
2015年2月3日和开发商签合同时得知只能以被告父亲名义缴纳购房款。原告不能接受此条件,所以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和定金。被告不同意并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其父亲名义缴费。
后来原告向开发商提出退房,被告威胁要撕毁协议并且写下不需要被告返还费用的承诺书,否则不协助办理退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5万元。
 
2、被告辩称: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我们认为,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都积极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双方也都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2月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第6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即乙方若违约则甲方不退回乙方已付所有房款。原告在明知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在2015年2月4日自愿立下字据并且承诺放弃房屋购买权,同时再次承诺合同约定的指标转让费不需要退还。同时,原告对于指标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这一件事是清楚地,并且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称不知情是不存在的事情。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3年7月23日,被告罗某作为甲方出让人和作为受让人的乙方原告吴某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把诉争房屋及车位指标转让,转让费用为6.5万元。甲方保证该房屋所有票据和归属人的真实性和清晰性。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6.5万元和甲方已经交付的购房订金、车位定金4.5万,以上合计11万元。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有关事宜,包括更名、转户、按揭、领证手续(包括直接协办乙方可能转让给第三方的手续)。在办理有关手续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没有转移到乙方名下的情况下,以后购买该房屋和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并且用甲方名义缴纳。甲方保证全家亲属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甲方家属同意放弃该房屋指标所有权,全权由罗某办理并配合乙方办理,签定该合同后不向第三方转让、抵押、租借该房屋。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个人原因违反或拒绝履行本协议,双方若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回乙方已付所有房款,若甲方违约则甲方要付给乙方已付所有房款外,另还需赔偿给乙方11万元,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违约补偿金外,仍需支付见证方服务佣金3000元。如果乙方需要买卖这套房子给第三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对这套房子进行买卖过程中和第三方产生的纠纷与利益和甲方无关。罗某在甲方签名处签名。罗某某在甲方家属签名处签名。吴某、蒋某在乙方签名处签名。
2013年7月21日,罗某出具收到吴某交来定金1万元的收条。2013年8月22日,罗某出具收吴某交来转让费及订金余款10万元的收据。
2013年7月25日,罗某某出具一份正式选房委托书,因行动不便委托罗某办理诉争房屋现场选房的相关手续,对于受托人所办理及签署的有关选择房的任何文件材料,委托人均予以许可。同日,罗某某就诉争房屋选房有关事宜另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罗某办理,具体委托事项包括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2015年2月初,原、被告及被告父亲罗某某到有关机关事务局办理了退房手续,原交房款4.5万元退回给原告。原告承诺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并承诺付给被告的转让费不需退还。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诉争房屋的购买权利人为罗某某,并非罗某,但罗某某在合同甲方家属签名处签名,且与原、被告一起去办理退房手续,可认为是罗某某认可或追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罗某是否应当退还转让费6.5万元给原告吴某。
原告在得知只能以罗某某名义购房而不是以罗某名义购房时即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只要罗某某认可而不提出异议,不论是以罗某某名义还是以罗某名义购房对原告权利均不会造成影响。因为不能以罗某名义而只能以罗某某名义购房,原告放弃实际购房权利,且承诺不需被告返还转让费,原、被告及罗某某遂共同去办理退购房手续。
原告主张承诺不退还转让费属于被迫无奈,但是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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