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一诉称:原告苏某一与被告刘某二于2015年12月13日和2016年1月14日分别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刘某二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的房屋出售于原告苏某一。后双方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成讼,根据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因房屋买卖造成的经济补偿问题另行解决。但购房时约定房屋价格与目前市场实际价格存在200万元差额,合同解除而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二辩称:被告刘某二不同意给付原告苏某一经济补偿,因为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苏某一于2016年1月23日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二于2016年3月8日已向原告苏某一明确表示违约损害赔偿未得到合理解决之前,拒绝配合过户,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告知获得赔偿前拒绝履行合同之间的时间间隔短,且原告苏某一未按约定交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被告刘某二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刘某二委托案外人赵某五与苏某一在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天津市某某区房屋的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了成交价为3800000元等主要事项。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亦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6月3日,苏某一作为原告将刘某二诉至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二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违约金319200元。
另,2018年3月22日,苏某一申请以刘某二所称收到民事判决书之日即2017年12月28日作为时间节点,对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28日时间段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8年5月15日,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7年12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72500元。2018年5月21日,刘某二与案外人黄某三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二以5300000元价款将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某三。2018年12月11日,本院调取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黄某三名下。现因苏某一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案经调解,但未获一致。
三.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二补偿原告苏某一40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苏某一与刘某二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现上述协议虽均已被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但解除合同势必对苏某一产生损失。
综合考量上述协议解除的原因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苏某一再审申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予调整原判决结果的原因,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等综合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刘某二补偿原告苏某一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一节,原告没有向提交鉴定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