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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纠纷——贷款未能下批,能否取消交易?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18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在被告某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被告宋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宋某二将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园X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某二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某二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将首付款585000元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并申请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原告贷款未办理成功,导致原告与被告宋某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二辩称,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经第三人某某公司居间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将所有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园X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438000元。2017年5月8日双方签署《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贷款迟迟无法办理成功也无法一次性付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所售房屋属于限价房,天津近期出台《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现房屋价格大跌,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原来的价格出售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原告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求房产区域: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价款:2430000元至2440000元左右。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房产经纪服务包括:1、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提供甲方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3、对符合甲方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4、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6、代办产权过户手续;7、代办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宋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二于2017年4月11日经被告某某公司居间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园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43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快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某二支付定金150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二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交纳首付款585000元。后因原告房屋贷款未能发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宋某二未与退还。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郭某一与被告宋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四.律师点评
原告对二被告提起的诉讼存在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庭审中,原告选择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宋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房屋贷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现被告宋某二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关于被告宋某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1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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