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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纠纷——承租的房产被拆迁,能否获取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18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三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黄某二和案外人黄某一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某某区的房产出租给被告史某七,2016年2月海口市某某区决定对某某村XXX号土地及房产征用拆迁,在与被告黄某二、黄某五及黄某四签订《安置协议》后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黄某二、黄某五、黄某四等十一人,其中219814元经营补偿款分别支付给被告黄某二、黄某五、黄某四三人。原告才知悉拆迁经营补偿款219814元是针对被征收人自行将临街底层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的且按底层面积计算的补助,是在原有房产拆迁补偿基础上追加的补助,实为房屋商业价值减损所作的补偿,故原告按一楼所占面积比例应分得111656元,但原告经多次和六被告协商,均遭拒绝。现请求法院确认海口市某某区某某村XXX号土地房产拆迁补偿款中的经营补偿款219814元中的111656元属原告所有;判令六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拆迁经营补偿款111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黄某三,没有与黄某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将房屋出租给黄某三使用和收到黄某三的租金。坐落于海口市某某区号房屋属于两被告的父亲黄某一与叔叔黄某二共同所有的合法私有财产。父亲黄某一、叔叔黄某二于2010年将该房屋八层楼房租给史某七用于商业经营使用。XXX号房屋土地房产拆迁补偿款中的219814元不属于经营补偿款,属于房屋重置增加给房屋业主的增加补助。史某七诉两被告一家及叔叔黄某二一家返还补偿款一案中,原审判决两被告支付经营补偿费219814元给史某七。请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三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黄某一、黄某二是海口市某某区某某村XXX号房屋所在宗地的使用权人,被告黄某五、黄某四是黄某一的儿子。2010年2月6日,黄某一、黄某二与被告史某七签订《租房合同》将其位于海口市某某区房屋租赁给史某七经营使用。对拆迁补偿、土地补偿及装修补偿归出租方所有,经营补偿费归承租方所有。
2016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某某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与其中的被征收人黄某二、黄某四、黄某九签订《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根据临街底层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面积,明确应给予被告黄某二88.59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款为109907元、给予被告黄某四、黄某五88.59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款为109907元。
另查,本院受理的原告黄某三与被告海口某某商务宾馆、史某八、史某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史某七虽对合同相对人为黄某三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史某八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某三承接王某的押金退还权利,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并判决史某八、史某七向原告黄某三返还押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已维持本院民事判决,同时,被告史某七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给付了其涉案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案款。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史某七、史某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三连带返还经营补偿款人民币11165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黄某二、黄某一未取得出租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史某七进行住宿业经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载明的如因政府拆迁所涉拆迁补偿、土地补偿及装修补偿费归出租方所有,经营补偿费归承租方所有约定,属于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涉案拆迁补偿的经营补偿费应归因拆迁无法营业的经营者所有的判决,已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维持,承租经营人史某七依该生效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到位经营补偿费219814元,因此,作为被征收人的被告黄某二、黄某四、黄某五已因该法律事实履行了给付经营补偿费给承租经营人的义务,被告黄某二、黄某四、黄某五与原告黄某三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求被告黄某二、黄某四、黄某五与史某七等共同返还经营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确定的内容,给予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款计算的面积为177.18平方米,款额为219814元,扣除被告史某七用于经营住宿业的房屋底层接待大厅的面积后,余下面积的经营补偿费应归原告黄某三所有,故黄某三应分配的经营补偿款为111656元。海口某某商务宾馆是史某七与史某八合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场地被征收后,海口某某商务宾馆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史某七与史某八进行清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被告海口某某商务宾馆、史某八未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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