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王某一与王某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已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原告王某一对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某某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与王某二就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采用部分货币补偿和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确认产权调换住宅面积为857.22平方米、照顾购买集中商场的面积为174.21平方米,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某二选取了相应安置面积的住宅6套。现请求法院以法庭调取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权益进行具体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辨称:王某二就位于某某市的房屋与某某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经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应交款项对抵、扩购等程序最终确定,王某二可安置859.24平方米住宅,并无存在王某一所述的土地面积补偿款1242420元的补偿,以上安置权益除王某二自行扩购的2.02平方米外,若对产权调换面积857.22平方米及照顾购买的商场面积174.21平方米进行分割。而本案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王某二,产权人亦是王某二,且自房屋建成后均是王某二居住并管理该拆迁房屋,最终的目的仍是为了补偿实际配合搬迁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对象,故确定该笔费用的补偿对象应以实际配合搬迁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对象及在拆迁安置过程对该拆迁房屋的贡献、付出和损失来确定。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某某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王某二作为乙方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的土地房屋位于某某市,宗地号为XXX,补偿方式为部分货币补偿和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确认产权调换住宅面积为857.22平方米、照顾购买集中商场的面积为174.21平方米,2015年1月26日,王某二确认选取6套安置房,即石狮某某小区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石狮某某小区XXX室,合计面积为859.24平方米,其中住宅扩购面积2.02平方米。
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市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王某二,发证时间均为1993年12月25日,该房产虽登记在王某二名下,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实为王某一与王某二兄弟的共有财产,并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一对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本案诉讼中,王某一同意分得某某市13平方米、XXX室、XXX室三套安置房,但要求王某二应对住宅面积不足部分进行补差。经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住宅面积补差价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王某二已领取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349287元、应发的征收拆迁补偿费用549529元。
三.法院判决
一、王某一享有对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某某小区XXX室、XXX室、XXX室的相应权利;
二、王某一享有对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拆迁后获得的照顾购买商场面积87.105平方米的相应权利。
三、王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一144263.5元。
四.律师点评
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一对位于某某市的某某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因此王某一关于要求对某某市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某一同意分得某某市某某小区XXX室、XXX室、XXX室三套安置房,王某一可享有前述三套安置房的相应权利。王某一可分得的三套安置房合计424.3平方米,与双方可平均分得的面积相差4.31平方米。王某二获得的住宅扩购面积2.02平方米是基于案涉房产拆迁安置后在选取安置房时的附属权利,照顾购买商场面积174.21平方米尚未明确具体安置方位,无法实物分割,王某一享有一半即87.105平方米的相应权利。
王某二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金和自行过渡奖励金是针对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对象的补偿,王某一无权要求分割的主张,因上述安置补偿奖励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系发放给被征迁人,王某二虽作为被征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案涉房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一与王某二的共有财产,故王某一对案涉房产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金和自行过渡奖励金同样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王某二共领取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金和自行过渡奖励金等费用413367元,应支付给王某一一半即206683.5元,综上,王某二应支付给王某一案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补差款共计144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