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二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某某花园××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500000元;双方须于2016年11月2日前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到第三人处以网签的形式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手续,但由于被告离婚材料存在问题,没有审核通过,因此当日未能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且至今拒绝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办理两成首付进行贷款的问题,原、被告还签了一个补充协议,2016年11月2日之前如果原告把首付款存入了监管账户,确定能成功办理两成首付的贷款,被告把欠条还给原告,150000元的定金存入监管账户中,如果原告没有成功办理二成首付的贷款,依据补充协议,三方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2016年11月2日得知原告没有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也没有成功办理二成首付的贷款,被告就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拒绝解除合同,也拒绝接受退还的150000元定金,也未足额支付剩余的150000元定金,故原告是违约的。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某某花园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并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原告将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被告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并对费用承担、房屋过户及交付、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另15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2日前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表明,在书写欠条时,原告及被告的合意是在网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当日,由原告将150000元定金直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为规范三方责任,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第三人负责预约网签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前是否确定成功办理二成首付贷款的责任,以及100000元定金的用途作了进一步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到第三人处办理网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手续,因被告所出具个人婚姻信息内容与户籍内容不符,未能通过网签审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办理网签事宜,被告未能配合办理。庭审中,被告自称于2016年11月2日明确表示不想卖房了,并于同年11月15日、17日均明确告知第三人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解除合同内容有异议,未签收。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该短信通知。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二返还原告张某一购房定金15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网签过程中无故拖延,并再三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怠于履行主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成就了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5款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庭审中也表明已收到该短信,所以2016年11月21日即为双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的时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因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超过15日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办理房屋交易流程的相应手续,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地产,被告的行为已经出现了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的根本性违约情形,其应当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