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一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由天津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原告赵某一与被告于某二在某某店里订立《房产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2350000元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房屋一套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120000元,并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首付款10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被告。《房产交易合同》订立之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20000元。2016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再次提出不想卖了,2016年3月22日,在银行即将受理原告贷款资料时,被告通过其表弟电话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为此原告通过中介张杰于同年3月27日下午15时主持双方协商。协商中被告明确提出房子不卖了,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0000;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所致,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二.法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赵某一与被告于某二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XX号房屋以2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4.33平方米。原告须于2016年3月31日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3月31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原告自理,原告须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2016年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20000元,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需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XX室房屋总房款1700000元,原告首付4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300000元,同时被告在天津市天津银行设立了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应自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40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2016年3月24日,原告将其在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中,确认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50000元。《房产交易合同》中的实际成交价格包含买方需向卖方支付的:定金、装修补偿金人民币650000元整,该款于首付之日一次性支付于卖方,交付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且无需资金监管。2016年3月17日,原告将首付款1000000元准备完毕。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24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依该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故上述合同自签订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将购房首付款准备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造成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二原告双倍定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