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市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根据被拆迁单位职工安置等实际情况和评估报告,经研究,我局同意增加你公司位于某某路XX号房产拆迁费150万元。此款待你公司地块现某某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等内容。被告作出承诺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共计向我公司付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不付。我公司曾多次去人去函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余款,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 现请求法院被告立即给付拆迁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向档案部门了解,并未发现答辩人处存有原告持有的《承诺函》,答辩人工作人员也没有人知晓《承诺函》所称增加房产拆迁费150万元一事。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情况向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才知道后者确实曾向原告支付过80万元。《承诺函》的形成,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承诺书约定的某某公司缴纳配套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按照该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市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被拆迁单位职工安置等实际情况和评估报告,经研究,我局同意增加你公司位于某某路XX号房产拆迁费: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待原你公司地块现某某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正式协议于缴清配套费后签订,具体条款、付款方式、责任等内容以签订正式协议为准。原告称,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拆迁款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对此,被告称经向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80万元款项,但系何款项不详,原告举证的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凭证上的附言为“04年改造通灌路拆迁补偿款”、“拆迁款”。
对于某某公司何时向被告缴清“城市配套费”,被告称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但对于某某公司有无、何时缴纳了城市配套费需核实,本院限期被告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但至今未回复。对于某某公司何时缴纳城市配套费,原告认为,该信息不是公开的信息,原告并不知晓,《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信息不对等情况。
另查,原、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签订正式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承诺函》、汇款凭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万元。
四.律师点评
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市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被告增加原告房产拆迁费用1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抗辩观点。
《承诺函》虽约定“此款待原你公司地块某某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的付款条件,但对于某某公司有无、何时向被告了缴纳城市配套费,非政府公开信息,原告无从知晓,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扣除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80万元后,仍应给付原告房产拆迁款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