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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配协议——未按照协议履行,是否可以不分取房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10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张某二与张某三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五于1981年12月去世,母亲宋某四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某四。2013年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产获赔拆迁款871407.54元,张某三领取后保管至今。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于遗产没有任何遗嘱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予等额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法院。现要求法院确认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屋拆迁款871407.54元属于被继承人宋某四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三辩称: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四名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X号院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非宋某四个人财产,应先进行析产,确认属于宋某四个人财产部分的,所取得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某一、张某二诉求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区某某街XX号院是张家老宅,张某五和张某六兄弟二人在此院居住,因原建的土坯房年久失修,1975年,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之父张某五、母宋某四出资在院内兴建了两间上房,该房产是张某三父母共有财产,应按照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此转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按份分割。
 
二.法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建房时间,堪丈调查意见上明确载明全部产权宋某四所有,而且是在建房之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五与宋某四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某一,长子张某三,次女张某二。某某区某某街XX号是老宅院,原有西厦房三间、东厦房一间、上房两间。张某五1981年去世。1982年5月,宋某四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把原有西厦房三间拆除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8年8月,宋某四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后院东边建了二间房,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0年3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宋某四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宋某四名下。2003年上房漏水由宋某四出资在上房搭石棉瓦棚,2013年宋某四出资将石棉瓦拆除,在所有房子上加盖彩钢房。2013年9月该房屋拆迁,拆迁收益总计为871407.54元,由张某三领取。2013年12月20日宋某四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一、张某二分别于1981年,1985年离开某某区某某街XX号,此后宋某四与张某三在此处居住至1993年,1993年之后宋某四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之后因宋某四患病,每年冬天在张某一、张某二家轮流居住,2005年之后在宋某四长期张某一、张某二家轮流居住。
又查明:宋某四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现金44847.64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98元,合计82423.62元,由张某二保管。张某一、张某二为宋某四购买骨灰盒及寿衣支出1550元,张某三为父母购置墓地及合葬共支出848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宋某四遗产为916255.18元,其中的366502.07元归被告张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被告张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一、张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22423.82元;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遗产范围问题,涉案房屋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屋虽是宋某四与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被告张某三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但是宋某四申请建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自2000年起登记在宋某四名下,各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各方对所有权又无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宋某四所有,宋某四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所得收益871407.54元以及遗留的存款44847.64元,合计916255.18元应为宋某四遗产。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和被告张某三作为被继承人宋某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及实际情况,上述遗产的40%即366502.07元归被告张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上述拆迁收益由被告张某三保管,存款由原告张某二保管,因此被告张某三各支付原告张某一、张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某二应支付原告张某一22423.82元。剩余27545.98元应当参照遗产继承原则予以平均分割,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张某二保管,故原告张某二应支付被告张某三17660.33元、原告张某一995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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