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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价格纠纷——因行情上涨,能否不按照合同价格出售?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08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X房屋以3680000元的总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同时还约定2018年4月16日前原、被告去房管部门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协议。在《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今日被告均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因房屋价款上涨导致其再买房造成的溢价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房产交易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自合同签订直至6月11日得知被起诉,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且以信息反馈的形式对原告告知合同履行的程序和时间,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本案交易的房屋存在1000000元的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被告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4月13日已向第三方借款1000000元偿还给抵押权利人,5月9日取得抵押物,并一直积极催办相关事情。被告一直积极推动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义务,期间多次主动与其沟通直至6月11日得知被起诉,上述事实有微信沟通记录,银行流水等进行佐证。从2017年4月1日限购至今不具备升值的环境因素,根据我们查询的涉案房屋小区实际交易的价格未曾上涨,与2017年1月基本一致,上述提到的定金因为定金等同于违约金,因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否则原告因解除合同而获利;本案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造成大量的损失,根据被告的核实,损失数额大约为250000元。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房产交易合同》、定金收条、借记卡明细、居间服务费发票、微信截图、借款合同、网银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房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公有住房使用权委托代理转让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原告的信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中委托人为梁继业,受托人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房产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X,建筑面积为66.48平方米;房产设立抵押的,卖方确定在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房产成交价格3680000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0元;买方须在2018年4月1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8年4月16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8年4月2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如买方已付首付款金额少于总房款减去银行审批承诺贷款及定金之金额的,则买方首付款金额必须相应增加,同时买方应在三日内补足差额部分房款作为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否则视为买方违约;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三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产在抵押状态下签署本合同,自觉遵守并认可其法律效力;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予任何人,若支付定金不足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定金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并应积极配合亲自到场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税费,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证件不齐或税费不足等原因导致税费无法办理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为签订本合同提供服务,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736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同当日付清;如因买方或卖方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已支付的服务费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服务费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如一方或双方未交纳或未全额交纳服务费,违约方或合同过错方应以本次交易中经纪方应收服务费总和为标准承担经纪方损失。另外,在补充条款中约定:①买卖双方协商在去银行面签交首付款当日,卖方需将200000元定金返还买方做首付款;②如2018年6月30日前办完全部过户手续,则2018年6月30日腾房。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元。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9日间,原、被告间通过微信方式对定金20000元是否返还作为原告首付款及原告办理贷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9日,被告向房管部门递交了抵押权注销申请。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早上9点到房管部门“把买卖协议打了”,被告予以拒绝。2018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居间服务费发票,金额共计736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孙某一、被告曹某二及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共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曹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某一定金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一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对定金20000元是否返还作为首付款及原告办理贷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未能变更合同,双方仍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能在2018年4月15日前注销抵押权,不同意返还定金作为首付款及拒绝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显是违约。根据《房产交易合同》中“逾期超过三十日,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起诉状应视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价款上涨导致原告再买房造成的溢价损失数额,仅认定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为736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定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7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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