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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纠纷——付完款后对方拒绝交付,能否要求返还房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06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600000元,2016年9月11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10月28日前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交付除定金外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00000元,当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导致合同未履行是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过错所致。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房屋;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涉诉房屋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原告同意委托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贷款手续,及协助办理评估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72000元居间服务费,第三人提供的安心承诺服务的细则,以《签约告知书》中所载为准,需第三人协助办理评估、贷款、过户、物业交割、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需要第三人调解、斡旋等有关手续及事项、以及安心保障服务承诺,第三人均需在全额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后,且按《房屋贷款委托合同》与《委托评估协议》收取全额贷款服务费以及代收全额评估费后提供上述协助服务;原、被告均同意由第三人保管腾房押金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
同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到第三人处办理网签,当日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网签,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房产交易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就涉诉房屋的价值,相关评估单位已出具评估报告。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
原、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即:原、被告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同意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手续,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贷款服务费可返还原告,腾房押金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可办理返还手续。本院依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查封,被告交付的600000元已发还原告。
 
三.法院查明
一、解除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及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返还定金等所达成的协议,因第三人收取的买卖居间代理费中含协助原、被告在此房产交易过程中办理评估、贷款、过户、物业交割等事项,而《房产交易合同》的解除使第三人协助过户及物业交割等事项无须完成,如原告依《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全部买卖居间代理费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买卖居间代理费72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第三人已促成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并已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网签协议达成条件,及导致《房产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20%的买卖居间代理费,即14400元。因相关单位已对涉诉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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