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三诉称:原告父母孙某一、赵某二于198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18日生育原告,1987年共同在某某镇金沙滩XXX号处建房4间,9月份县政府给孙某一颁发了《丰宁县宅基地使用证》。孙某一于2006年病逝,赵某二于2008年病逝。某某镇金沙滩XXX号房产实际上在2006年孙某一去世、2008年赵某二去世时已经发生法定继承,在2012年孙某一的父亲孙某八去世时,他继承孙某一该处房产的部分又发生了法定继承。孙某一和赵某二的法定继承人孙某三及其外祖父母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据此,到2012年时,原告及其外祖父母对某某镇金沙滩XXX号的房产就具有了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实际上对该处房产具有了共有关系。在2016年8月14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的情况下,被告与丰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该处房产评估作价810812.00元处理掉。后经原告行政诉讼,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丈夫孙某八骗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金沙滩XXX号的房产40分之31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杨某七给付原告应得该房产拆迁的奖励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423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应该是物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产与孙某一和赵某二无关,该房屋是孙某八和杨某七夫妇所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政府拆迁奖励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是该房屋实际占有人即杨某七按照政府要求按时搬迁应该得到的费用,原告并没有受到拆迁安置的干扰,故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杨某七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孙某三3万元,原告已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三是被告杨某七的孙女,杨某七与孙某八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孙某一、次子孙某五、长女孙某六、次女孙某四。孙某一与赵某二于1985年7月27日申请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孙某三。孙某八1980年因工作原因迁入丰宁生活。孙某一和赵某二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1987年7月1日以孙某一之名申请建房4间,丰宁县政府于1987年9月14日为孙某一颁发了《丰宁县宅基地使用证》。孙某一与赵某二婚后于1986年到多伦县开设电器修理部,由于感情不和,1989年8月18日经多伦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孙某一带着原告孙某三回到丰宁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孙某三在16岁时去东北沈阳和母亲赵某二一起生活。1996年在全县集中换证过程中,丰宁县政府将孙某一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为孙某八换发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3月30日,丰宁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孙某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孙某一去世,2008年赵某二去世,2013年左右孙某八去世。
2015年8月14日,丰宁县城改造修路,争议房屋被拆迁,被告杨某七就争议房屋拆迁问题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胜利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某某镇金沙滩的房屋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810812.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自愿选择优惠价回购安置楼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9月10日领取了拆迁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合计人民币97396.80元,该争议房屋随之被拆除。
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三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款事宜,被告拿出了孙某八的丰集建(96)字第2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拆迁的房屋是孙某八的,并给了孙某三3万元现金,孙某三为被告出具了一个收条,内容为:“今日收我奶3万,以后遗产和我无关”。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姥爷赵科林、姥姥李桂莲签订了《遗产份额赠与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夫妻二人共同自愿将应得赵某二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外孙女孙某三。二、乙方孙某三同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赠与”。
原告孙某三得知丰宁县政府为孙某八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孙某八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二、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为孙某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孙某三又于2016年11月3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孙某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为孙某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杨某七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了与杨某七签订的《胜利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中的全部内容。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孙某三对原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金沙滩XXX号的四间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享有40分之31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孙某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显示,被告用来主张权利的1996年12月为孙某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只有1987年9月14日给孙某一颁发的《丰宁县宅基地使用证》。据此能够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三之父、被告杨树珍之子孙某一。因赵某二与孙某一在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实物分割已经不可能,故原告孙某三主张按份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予以采信。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三在看到被告出示的争议房屋登记在孙某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收取被告杨某七3万元,并为其出具一张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收条,但在随后孙某三立即提起了两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孙某八的“二证”,最终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孙某三出具收条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孙某三自愿放弃了对于遗产的继承权。
赵某二于2008年去世,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孙某三、赵科林、李桂莲继承,赵科林、李桂莲于2016年12月18日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外孙女孙某三,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准许,故孙某三、赵科林、李桂莲应继承赵某二的份额应归本案原告孙某三享有。因该房屋已实际被拆除,而被告杨某七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胜利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也已经被解除,现具体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故应判决原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权益按份享有。另拆迁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是对受到拆迁之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并未受到拆迁之扰,故其主张拆迁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423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建房时的出资问题,由于建房时间较长,孙某八及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