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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产权不明确时,能否可以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04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一诉称:两原告之母李某三于1987年因拆迁取得位于某某市金牛区房屋,并于1992年7月31日取得由某某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9月6日两原告因与母亲李某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现得知房屋登记机关于1997年4月2日在同一栋房屋上又为产权人陈某五颁发了产权证,陈某五与其子张某六现均已去世,经过继承,产权人现为张某九。原告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原告拥有合法房产证的情况下,又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造成同一房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房产证的局面,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故被告对同一房屋重复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划资源局于1997年4月2日为陈某五、张某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资源局辩称:原登记机构具有作出案涉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原某某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为原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某某市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成委发文件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行政职权已于2016年11月23日起改由其行使。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登记机关于1997年4月2日作出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告至迟应在2017年4月2日前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于2019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原登记机关作出案涉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1997年4月2日,张某六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金牛区房屋的拆迁交换以及继承转移登记,提交了《某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屋产权共有人保持证》、《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房产拆迁交换契约》、《继承公证书》、《收据》、《某某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平面图》等材料,原登记机构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法受理并审核了案涉房屋的登记,认为要件齐全,为张某六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登记机构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四述称: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先办理给陈某五,然后在同一天转移到张某六名下,原拆迁交换房屋是陈某五家里共有的,办证的时候有一部分人已去世,所以同时进行了继承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7年9月12日,段某一、段某二之母李某三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的私产自住房屋,并以青羊东二路的新建楼房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交换。1992年7月3日,某某市集建房屋开发公司就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新建房屋登记,并于同月2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同月31日,李闺祯因拆迁交换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7月27日,李某八、段新明的户籍迁至案涉房屋处,并载明于1987年12月15日四川省某某市金牛区迁来。2012年8月29日,李某八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女儿段某一、段某二,签订了《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同年9月6日,案涉房屋登记于段某一、段某二名下。
另查明,1987年7月21日,张某六与某某市集建总公司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的私产自住房屋,并以青羊东二路的新建楼房建筑面积61平方米进行产权交换。1997年4月2日,张某四之父张某九向原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拆迁交换以及继承转移登记,其中在《某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复审意见一栏备注:“1、该套房屋由陈某五分住,现陈某五已死,根据公证书由儿子张某九继承。2、张某九户口已核,可由其办理分割、拆迁换房、继承”。1997年4月2日,戴某七、陈某五经拆交、分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同日该房屋所有权由张某九继承取得。2010年9月9日,张某四通过补证登记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当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向张某四补发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为张某四所有。
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张某四诉李某八返还原物一案,并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某四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质证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张某四于2010年9月9日通过补证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产权来源为:继承,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四,登记义务人为:张某九。
2019年1月29日,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载明:经查系统,段某一、段某二与张某四为同一房屋的权利人,但分别持有不同的权利证书,段某一、段某二为房屋的权利人,地址为金牛区,张某四为房屋的权利人,地址为金牛区,两个权字号指向同一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新建房屋登记产权证书、房产拆迁产交契约、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某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房产拆迁产交契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某某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段某一、段某二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1997年4月2日作出,根据当时适用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原某某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为原登记机关具有办理某某市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故市规划资源局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两原告诉请撤销房屋登记机关于1997年4月2日为陈某五、张某六颁证的行政行为,证载颁发日期为1997年4月2日,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至2017年4月2日止。原告于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29日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是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不以相对人是否知晓该行为的内容为前提,亦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救济并不是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不能付诸司法救济,并非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和维护,仅是不能通过司法救济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展开争论,两原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之外的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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