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一诉称,2003年原告因购房需要,便与章某二商量,借用被告章某二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与章某二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借用章某二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姚某一与第三人周某一共同支付;原告姚某一是实际所有权人,房屋由姚某一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登记在章某二名下,章某二将来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章某二办理过户手续,章某二一直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章某二积极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3年原告姚某一与我签订协议,借用我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但是由原告夫妻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人周某一提交书面情况,述称案涉房屋系我与姚某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我们已经离婚,我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姚某一名下。
第三人张某一、郑某一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日,我们因购房需要,在a公司的介绍下,与章某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某一作为章某二代理人代为签署。约定:张某一、郑某一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我们支付5万元房款。2015年8月办理了网上签约登记手续。后我们多次联系姚某一和章某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但是二人多次推托拒不配合,侵害了我们合法权益。2015年9月20日,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义务,法院判决姚某一、章某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姚某一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姚某一又提起诉讼,致使案件发回重审。
三、审理查明
经查,姚某一与周某一于2010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周某一愿将房屋过户至姚某一名下。另查,2001年章某二与周璐结婚,2014年二人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有关案涉房产的处理,并称除协议书书中所列财产外无其他财产。
2003年7月10日,姚某一与章某二签订《协议》。协议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章某二名下,但由姚某一实际出资,姚某一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等房产证办理下来章某二要配合姚某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5年7月30日,章某二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50万元。9月章某二就上述事项到b公证处公证。
姚某一向法院提交购房款支付凭证、购房相关手续以及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姚某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但第三人张某一、郑某一认为这不能证明姚某一为所有权人。
2014年,章某二向姚某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姚某一办理案涉房屋出售事宜。2015年7月1日,姚某一代章某二与张某一、郑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格3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一、郑某一支付5万元定金。一个月后办理了网签手续。张某一、郑某一要求姚某一、章某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二人不予配合。
张某一、郑某一提交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0日,张某一、郑某一将姚某一、章某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姚某一、章某二构成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一、郑某一应向姚某一、章某二继续支付房款,姚某一、章某二配合张某一、郑某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后姚某一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姚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姚某一与章某二之间存在书面协议,且章某二对此作了公证。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姚某一与章某二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作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姚某一与章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章某二名下,章某二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姚某一、周某一享有要求章某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权利。但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其二人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姚某一、周某一有权请求章某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权利,案涉房屋一直由姚某一居住,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周某一表示愿意将房屋登记在姚某一名下,所以可以视为周某一放弃了该请求权。
姚某一作为章某二的代理人与张某一、郑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一、郑某一,证明姚某一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放弃了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姚某一、章某二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据此,人民法院驳回姚某一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