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辩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原告为出售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于2018年6月12日到百某公司办理居间委托手续,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当场又与曹某一及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后原告得知曹某一是专门从事房屋倒卖从中牟利的房虫子,其与百某公司之间早有利益合作关系。原告与曹某一的房产交易合同已通过诉讼解除。鉴于被告与房中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百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签署过与该笔费用有关的其他文件。该经纪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卖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被告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一的买卖,买卖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协议,合同签订时,曹某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后双方通过法院达成调解意见,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卖方向买方退还定金。被告认为,由于买卖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纪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服务费。被告已尽到了给原告卖房并为原告找到房屋买主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但后续的跟踪服务是由于买卖双方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再履行后续的跟踪服务。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百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屋租赁、二手房买卖、商品房销售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2日,原告李某一与被告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1.提供与房产出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发布房产出售的相关信息;3.介绍购房人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4.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代办产权过户手续。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购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原告承诺在委托期限内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为独家委托。原告要求房产出售价格为139万元左右。最终成交价格以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为准。原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一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出售给曹某一,成交价格为139万元。曹某一在签订合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允许曹某一将房产转移到第三方名下。原告到手价格为138400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信息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原告就出卖天津市某某湾XXX号房屋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买卖信息费6000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被告百某公司及案外人曹某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原告与百某公司及曹某一于2018年6月12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前返还曹某一购房定金2万元,并给付曹某一补偿款5000元。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撮合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一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至此根据原、被告在《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中“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购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的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以案外人曹某一是专门从事房屋倒卖从中牟利的房虫子,其与被告百某公司之间早有利益合作关系,鉴于被告与房虫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被告在订立《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并未对购房人条件进行限定,原、被告与曹某一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中三方亦确认“允许买方将房产转移到第三方名下”,且在案件中并未认定被告与曹某一存在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事实,原告亦在30828号案件中与百某公司及曹某一协议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原告退还了曹某一支付的定金并向其支付补偿款。
上述事实说明,不论是在《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协议解除过程中,原告对案外人曹某一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与曹某一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