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辩称
原告赵某一诉称:原居住在华兴**楼****房屋私产。建筑面积129.64平方米。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恒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某某市房屋征收公告送达我家中,并贴在楼外大门处。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完成征收补偿。欠征收补偿款三万元、过渡补偿费没有给。房产证及补偿合同还放在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人民政府、公开违反征收公告。违反令某某市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违反市规划局审批的华兴商厦地块中拟回迁楼和拟回迁楼的说明,将政府的征收补偿合同,变成了与建设单位开发商的买卖合同。不给过渡补偿费、不给搬家费、随意改变合同金额。由于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责任不作为、在没有进行征收补偿。建设单位就开工建设。于2012年7月10开工我的房屋前、后成为施工现场。导致房屋地基下沉、房门锁开不开等无法正常生活,于2015年10月15日租房搬家造成事实过渡费。应按征收过渡费补偿办法。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欠款13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是因城某公司开发建设民主路地块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9户居民的房屋挡光,为解决挡光问题,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城某公司支付原告842660元,该款项由政府以借款的方式拨付给城某公司。这笔款项是为了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且城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才由市棚改办出借700万元,城某公司发放款项过程中扣留原告叁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单独合意。原告非征收户,不涉及某某市人民政府支付过渡补偿的问题,而城某公司与赵某一之间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不是政府和个人之间的房屋征收协议。
第三人某某市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赵某一不属于动迁范围内,是拟回迁楼,当时动迁中因挡光等问题由我单位给住户适当的挡光补偿,原告居住的楼房在挡光范围内,规划为拟回迁楼,当时让他回迁到华兴商厦,原告拒绝回迁,要求赔偿的数额达到百分之百,通过各种手段强迫我方赔偿。给政府增加了难题同时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动迁时原告在居住并没有交付到我单位,所以我们不应当补偿,而且房价超出某某市整体房价。第三人某某市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某某市政府作出的通市政文件发布《某某市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西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中征收主体是某某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某某市恒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用房建设单位是某某市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一所有的华兴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2015年8月3日某某市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某市房产拆迁处与被拆迁人赵某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赵某一房屋进行拆迁,总计补偿金额为842660元,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在协议上“委托拆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于2017年3月合并到某某市城市动迁安置工作站。其后原告赵某一只收到补偿款项812660元,剩余叁万元被作为房屋过户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
三.法院查明
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赵某一支付人民币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照2015年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本案中,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系处理拆迁安置工作的政府组织,协议内容系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本身也约定了系“为加快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市建设,”即该协议系为了行政管理目标,故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与赵某一于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应为行政协议。现赵某一以作为征收主体的某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二是根据《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补偿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842660元,当时在实际中只支付了812660元,还差130000元没有支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先对原告予以补偿,然后才能让其按照协议进行搬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剩余的130000元。
三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订立补偿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约定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和过渡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补偿款总利息75546元和房租款23600元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