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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拆迁被安置人没有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可以主张安置房的权益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5-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然、龚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的房屋全部权益均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曲某丽系廖某然、廖某杨的母亲,廖某然系龚某佳的母亲。曲某欧与方某琴系曲某心的父母。2013年,原告外祖父母位于B镇C村的房屋拆迁,二原告同系被拆迁安置人,2014年曲某欧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

在拆迁办选房时原被告已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琴、曲某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想要89.9平米的房子,需按照每平米30000元给方某琴和曲某欧折价款。

被告曲某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曲某欧是房屋产权人,原告想要房,按照市场价格向曲某欧买,房款支付后才给房屋,房屋是曲某欧母亲留下给曲某欧的。

被告曲某丽、廖某杨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查明

本案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该院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廖某舒。

廖某舒(2008年去世)与曲某因(198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长子曲某民(1992年去世)、次子曲某规、三子曲某欧、长女曲某婧、二女曲某乃、三女曲某丽。曲某民与刘某丽(200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曲某向。

2006年3月2日,曲某欧与方某琴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子曲某心。2016年5月5日,曲某欧与方某琴经法院判决离婚,曲某心由方某琴抚养。方某琴与曲某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D号院。

廖某然和廖某杨系曲某丽的女儿,龚某佳系廖某然的女儿。因D号院内房屋涉及拆迁,2014年,曲某欧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

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记载,拆迁人:E中心(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曲某欧(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F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C村D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23.4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

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6人,农业人口6人,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产权人曲某欧、之妻方某琴、之子曲某心、之姐曲某丽、之外甥长女廖某然、之外甥次女廖某杨。

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51391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5712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1599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108元、移机补助费17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95873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300000元、二层111474元,以上共计1423413元。补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安置协议》的记载,甲方:G公司,乙方:曲某欧。乙方购买安置房共计4套,其中2居室4套,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其中,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面积300平方米,购买价格2300元/平方米,购房款合计690000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面积20平方米,购买价6000元/平方米,购房款合计120000元,两项合计,乙方应支付购房款共计810000元。

甲方依据与乙方签署之补偿协议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时,一次性扣除上述购房款。乙方实际应支付的房价款按照房屋建成后的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待双方办理正式交房手续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安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补充协议》的记载,新生儿系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廖某然之子女,于2013年6月21日出生,该名新生儿符合安置条件。新生儿安置之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7人,安置面积约为363平方米,安置户型为一居室2套;二居室3套(其中80.11平方米2套。89.9平方米1套)

安置房屋房款883000元,被拆迁人应补交房款73000元。除上述安置外,乙方还将享受如下补偿:安家补助费5万元,独生子女费5万元。《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8日,被拆迁人曲某欧同G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选房结果如下:项目名称,“三定三限三结合”农民安置房项目,其中包含A号房屋(面积89.9平方米,2居室)、H号房屋(面积80.11平方米,2居室)、I号房屋(面积57.5平方米,1居室)、J房屋(面积80.11平方米,2居室)、K号房屋(面积57.5平方米,1居室)。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确认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按照最终测绘面积补足房屋差价。

另查,2016年11月18日,方某琴、曲某心作为共同原告针对D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曲某欧、曲某丽、廖某然、龚某佳、廖某杨诉至我院,要求确认I号房屋K号房屋归方某琴、曲某心所有,并要求曲某欧支付拆迁款25万元。

我院作出L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I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均归原告方某琴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K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均归原告曲某心所有;三、被告曲某欧给付原告方某琴因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落拆迁所得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整;四、驳回原告方某琴、曲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曲某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重审此案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M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方某琴、曲某心的诉讼请求。方某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

我院再次重审该案,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曲某心撤回起诉,另行向本院起诉,方某琴作为该案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就该案作出N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高I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方某琴所有;二、驳回原告方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就曲某心另行起诉案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O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K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曲某心所有;二、被告曲某欧给付原告曲某心因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拆迁所得安家补助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曲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N号民事判决书、O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廖某然、龚某佳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D号院房屋被拆迁,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各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根据2015年7月8日《选房确认单》,7名被安置人因D号院房屋拆迁总计获得5套安置房屋。

考虑到已选房屋具体面积的局限和原告应安置面积的大小,综合考虑二原告关于A号房屋的诉求,法院认为其要求获得A号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安置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发放、产权性质无法确定,因此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全部权益归二原告享有。

同时,二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房屋对应的购房款。但考虑到D号院房屋拆迁所得全部五套安置房屋购房款部分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而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本身尚存在争议,至今无协商结果或通过诉讼有最终结果,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针对购房款提出具体反诉请求,故购房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待安置房归属确认后,就购房款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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