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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条款未获支持

2026-10-16·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复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和小儿子。2017年6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其中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另一套房屋归男方所有。

离婚后,男方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两套房屋归属的两项约定;女方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男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本案的争点在于: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财产分割条款,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男方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约定;诉讼费用由女方承担。

男方主张,其与女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是由女方及两个子女共同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协议内容未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其意思表示,且与双方协商结果截然相反。其称自身文化水平不高、识字不多,基于信任未审阅协议内容便签字,女方系恶意欺诈,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属于可撤销行为。

(二)被告抗辩

女方辩称:男方的起诉所述严重失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在民政部门起草,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签字系在民政部门相关人员见证下完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男方编造各种借口不履行协议内容,严重侵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女方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上述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将两套房屋产权过户至女方名下;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男方承担。

男方针对反诉辩称,仍坚持请求撤销协议中关于两套房屋归属的约定,理由是双方经历离婚、复婚又离婚的过程,复婚后赶上拆迁,两个孩子均享受到回迁房屋的待遇;其文化水平不高,未认真审阅协议内容即草草签字,导致两个孩子的住房资格在无形中被剥夺,故请求撤销相关约定、恢复两个孩子的住房权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男方与女方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复婚,后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离婚。

2003年,双方所在村整体拆迁。男方的母亲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该次拆迁,男方与女方家庭共分得三套房屋。2007年6月9日,男方的母亲去世。关于回迁安置房继承问题,男方与其兄姐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确认其中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经查,该两套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男方,但实际由女方占有使用。

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另一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在本案中称,该协议对三套房产的处理与双方此前协商的结果不一致,此前协商的是两套房屋由女方和两个子女永久居住,但不转移所有权登记;女方不认可男方的陈述,称协议内容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前,民政局工作人员宣读了协议内容。

男方还称,协议关于房产的处分侵害了两个子女的利益,应予撤销。对此,双方的子女大女儿与小儿子向法庭出具了书面《申明》,表示认可并尊重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有关楼房分配的方案内容;经法庭当面询问,二人又表明了同样的立场。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签署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男方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协议,不得无故违反毁约。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协议具备可撤销条件时,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案中,男方提出撤销协议关于房产分配约定的理由有三点:与在先协议结果相悖;自身对文字的理解能力低;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点,男方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过其他与《离婚协议书》约定不符的合意,故该点事实无法证明。关于第二点,自身文化水平低、理解能力差不能作为可撤销的合理理由,况且在签字前该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宣读。关于第三点,双方的子女已经在事后认可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即便该协议关于房产的分配在当时属于无权处分,也因相关利益人的追认而具备完全效力。

综上,男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男方拒绝依协议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法院对女方要求过户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女方将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女方名下;三、驳回男方的本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男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男方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其可撤销性。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亦有权请求撤销。但主张撤销的一方,须就欺诈或重大误解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男方的三点理由分别指向"另有约定""理解能力不足""侵害子女权益"。前两点未获支持,原因在于:其一,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与书面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在先合意;其二,理解能力不足属于自身原因,且协议在签署前已经由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宣读,签署行为具有相应的慎重程度。第三点则因子女以书面《申明》及当庭陈述的方式对协议予以认可,无权处分问题因追认而消解。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针对"受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起诉理由,可从缔约过程与事后追认两方面组织抗辩:一是固定缔约程序的证据,例如协议系在民政部门签署、内容经工作人员当场宣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以证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慎重;二是关注利害关系人的态度,本案中子女的书面申明与当庭表态,直接消除了"侵害子女权益"这一撤销理由,成为反诉获得支持的重要事实基础。

另一方面,对于主张撤销的一方而言,本案也提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证据为支撑,仅凭主观陈述"当时不是这个意思",无法推翻书面协议的效力。

五、办案心得

(一)缔约过程本身即是证据

本案中,"协议由民政部门起草""签字前工作人员宣读内容"等程序性事实,虽不改变协议内容,却在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性时发挥了实质作用。办理离婚后财产类案件,应当留意缔约时间、地点、参与人、宣读过程等细节,并及时固定相关记录。

(二)关注利害关系人的事后态度

协议涉及子女利益时,子女的态度往往直接影响效力认定。本案中子女出具《申明》并当庭确认,使"无权处分"的抗辩空间被彻底封堵。办案中可主动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书面声明作为证据提交。

(三)理解能力不足不是撤销的通行证

当事人常以"没看清""不懂法"为由否认协议效力,但这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回到协议文本与缔约证据本身,避免在无效理由上耗费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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