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情

以拆迁款购置的房产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两份自书遗嘱有效

2026-10-16·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互交织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父亲与继母于1971年登记结婚,继母与父亲的三个子女大儿子、小儿子、大女儿形成继母子关系。继母于2022年9月去世,父亲于2024年5月去世。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登记在继母名下,现由大女儿一方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来源可追溯至1988年:继母与案外人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分得祖遗房屋中的东房两间。2001年,该房屋遇危旧房改造,继母与拆迁单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同年,继母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款230983元。这套以拆迁款购置、登记在继母一人名下的房屋,究竟属于继母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先后出现的数份遗嘱,使各方争执不下,遂成本案。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小儿子诉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2023年,父亲为避免子女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伤害感情,曾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大女儿,审理过程中父亲去世。因双方对继承存在争议,小儿子只好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按产权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抗辩

大儿子与大女儿共同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继母的个人财产。继母自1988年继承所得东房两间属其个人财产,拆迁后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又以该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30983元,从时间与金额看,拆迁款足以购置该房屋,故继母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二,小儿子提交的2015年遗嘱已丧失效力。继母先后于2019年、2022年立有多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系经过深思熟虑后多次更改、补充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依法律规定,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涉案房屋应由两名被告继承,与小儿子无关。两名被告亦明确不同意出售房屋分配房款。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继母与案外人就祖遗房屋析产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东房两间归继母所有。2001年10月,继母与拆迁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同年11月,继母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后经补充协议确认总房价款为2309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继母名下。

关于遗嘱,小儿子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大儿子、小儿子、大女儿共同继承,现金、存款、股票分为四份等,落款处有继母与父亲的签名。大儿子、大女儿则提交了分别落款于2019年3月、2022年8月的两份《遗嘱》以及遗嘱补充材料、遗嘱草稿、视频资料等,两份遗嘱均载明继母名下涉案房屋及存款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由长子、长女各半继承,落款处有继母签名并捺手印。此外,父亲曾于2023年以大女儿为被告起诉要求析产、分割继承,审理中父亲因病去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父亲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

关于焦点一,继母在婚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名被告虽主张该房屋系继母以拆迁款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购房凭证、房产证等,尚不足以证实;且继母在2015年遗嘱中亦写明“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该遗嘱主文字迹与继母书写的其他材料字迹并无明显区别,落款处亦有父亲签字。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

关于焦点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书写日期,应为无效遗嘱;落款为2019年3月、2022年8月的两份自书遗嘱,结合其内容与录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小儿子虽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并非继母书写,亦未就继母书写遗嘱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提交反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继母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小儿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大儿子、被告大女儿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6467元,由两名被告各负担16166.5元。

关于按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尚未出售,两名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分配房款,法院未予支持;房屋实际处置时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步认定。第一步是房屋权属。登记在继母名下、购于婚后的房屋,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两名被告虽提供了拆迁协议、购房合同等凭证试图还原“拆迁款—购房款”的资金链条,但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反而是2015年遗嘱中“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的表述与父亲签字,成为认定共同财产的补强证据。第二步是遗嘱效力。2015年遗嘱因签署日期等要式性要求缺失被认定无效,父亲的遗产份额因此回归法定继承;而继母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形式完备、内容一致且有录像印证,被认定为有效,其份额依遗嘱处分。

两种认定叠加,直接影响份额计算:继母的50%份额依遗嘱由大儿子、大女儿各半继承,各得25%;父亲的50%份额依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均分,各得六分之一。小儿子因该份遗嘱无效而回归法定继承,两名被告则因有效遗嘱而多分。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面对两名被告“房屋属继母个人财产、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的抗辩,需从两个层面拆解。其一,针对财产性质的抗辩,应紧扣不动产登记与婚后取得的推定规则,指出被拆迁房屋经1988年调解确权后至2001年才拆迁、购房,时间跨度长,仅凭资金数额相近不足以证明“专款专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核心在于婚后取得且无相反约定。其二,针对遗嘱效力的抗辩,应厘清“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的适用前提——该规则以各份遗嘱均有效为前提。本案中2015年遗嘱因形式要件缺失而无效,并不进入效力先后比较的序列,“以最后遗嘱为准”在本案中缺乏适用基础。

五、办案心得

(一)抓住不动产权属的推定规则

本案的胜负手在于房屋性质的认定。婚后以一方名义购置并登记的房产,一旦被主张为个人财产,主张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资金来源的“可能性”难以推翻登记推定。

(二)以要式性审查把控遗嘱效力

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效力审查的第一道关。落款日期不完整、签名捺印不规范等细节,往往直接决定遗嘱存废,也决定遗产是走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进而影响份额分配。

(三)厘清多重继承关系的适用顺序

本案同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析产、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三种法律关系,需先析产、再定遗嘱效力、后算份额,逐层推进方能避免份额计算错误。

电话咨询 13426037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