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周某某、简某诉余某某、简某某确权、继承纠纷案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6

  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余某,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周某某,男,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简某,女,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申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大同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余某某,女,192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官选芸、高波,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简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唐平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某、周某某、简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简某某确权、继承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某、简某、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裁定对本案提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广州市杨巷路陶沙 14号房屋是以简某的名义于1957年4月购买的房产。购买时,该屋为前后座双隅楼二层,建筑面积112.272 M2。简某生前于1942年在广东省新会县与余某,1945年生育一女简某。同年,简某往广州谋生。余某某是余某之妹,曾于1949年前嫁往中山县古镇曹三村的蒋某某,约半年后,离开蒋家。余某某离开后,蒋亦另与郑三女结婚。蒋某某于1962年死亡。1949年余某某携简某到广州,后与简某共同生活(当时余某仍在新会县简某家居住),直至简某死亡。余某自1955年起从新会县迁到广州市,与简某等团聚并共同生活,与简某、余某某、简某同户籍,成为广州市正式居民。简某与余某、余某某的关系在简某解放后的个人档案材料及广州市居民户籍中均登记为。1956年居住地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余某某一栏上注明其“前夫死后嫁简某”。1957年购买讼争房后,余某与简某、余某某、简某一同迁入该屋居住至1958年余某获准往香港定居。余某到香港后,与黄汉同居,并于1962年生育一女。余某与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注册登记处,他们说明曾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结婚,并被记载于该结婚登记证中。余某到香港定居后没有再与简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手续,“文革”后,与简某一家仍有往来。简某某是简某与她人发生非婚两性关系时,于1962年生育的非婚生子。1976年、1985年,简某、周某某夫妇以简某名义先后两次申请对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除出工出力外,还在周某某所在工厂等出资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工程队违章加建了讼争房屋的三、四层后自用。该屋违章建筑部份已由有关部门对产权人简某作了罚款处理并仍以简某名义登记产权。现该屋的面积为l13.147M2,房屋叠合建筑面积为306.3152M2。

  简某于1990年6月22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1993年8月28日,余某某、简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93)粤公证内字第4456号继承公证书,简某某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表示将其所占的产权份额由余某某一人继承。余某某于1996年12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余某某于1997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请求与简某、简某某共同继承讼争房。

  本案诉讼,简某某称其原来由于对法律无知,才表示放弃继承。现要求依法继承简某的遗产。针对余某某在期间提供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所存余某、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地登记文本“目前状况”栏中,余某与黄汉自称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内容,余某与黄汉作出的解释是:黄汉1947年时在国民党部队当兵,后往香港定居。大约于1962年左右在香港其朋友王必兆家与在此做工的余某认识后与其同居,并与同年生育一女儿。1989年为以余某名义买屋给女儿居住(因黄汉已获政府公屋居住,不能再以其名义买私房),而买屋是由黄汉出资,若余某不与黄汉结婚,则该屋将变成余的物业。余死以后,会产生余与简某所生女儿也有的情形,故他们才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登记结婚。当时出于怕人笑话他们老龄结婚的心理,才作出已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大陆结婚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证书,简某的嫂子黄柳意、堂侄简国泰、简某的同乡亦是余某某工友的简珍明、简某家乡与余某同龄的人及余某、余某某二人的胞弟余荣灿、余锦尧等人的证言,简某家乡新会县杜阮镇朋乐村村委会的证明,蒋某某所在中山县古镇曹三村村委会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1956年的《户口登记簿》及岭南街派出所1958年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存于光扬街派出所的简某档案中的简某当年自书《干部自传书》,简某所在居委会小组长冯移庆于1969年12月31日向简某单位口述、周平友记录的“关于简某父亲简某的情况”(原光扬街革命委员会保卫组于同日在上述“情况”上加盖公章及批注“以上材料是我街居民组长反映,供你处参考”), 余某、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文本,余某、黄汉于1998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天河办事处所作的询问记录,周某某原所在广州市国营岭南软管软轴厂证明,周某某与从化县第三321施工队签订加建讼争房三、四层工程的合同,周某某为加建违章建筑被处罚时于1989年2月向广州市规划局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决认为:被继承人简某生前娶妻余某、余某某二人,经查属实。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是简某与余某、余某某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依法应为简某与余某、余某某的夫妻,各占三分之一。由于简某生前没有立遗嘱,简某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余某与简某没有离婚,故其1989年与黄汉登记结婚属重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余某与黄汉的婚姻无效,故余某对简某的遗产有继承权。余某、简某称余某某不是简某的妻子,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简某某虽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但在遗产处理前变更自己的意愿,依法予以允许。至于周某某称简某生前加建三楼、四楼时,曾出钱出力,要求取得三楼、四楼产权。因简某与周某某并非合资建房,周某某作为简某的女婿,居住在该屋,即使曾经出钱出力,也属于亲属间的资助,周某某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余某某、简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属,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予严肃训诫。现简某已去世,余某、余某某、简某、简某某是简某的妻子、子女,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据此,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7)荔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由余某、余某某各占十二分之五份额,由简某、简某某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受理费由余某、余某某各负担4017.5元,简某、简某某各负担803元。判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余某某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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