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aa、翟bb继承纠纷案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6

  上诉人(原审):翟aa,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王庄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

  委托人:付某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满族,沈阳戈莱博影视开发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冯ee,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bb,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cc,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翟aa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分别于1997年10月16日、2003年1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四个子女,长子翟aa、次子翟维宝、三子翟维忠、女儿翟bb。翟维宝未婚于1994年因病死亡,翟维忠于1993年9月因意外事故死亡,留下一子翟cc。冯ee是翟aa的妻子,系被继承人的大儿媳。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分别与长白乡王家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翟dd生前为了养牛,盖了砖木房、油毡纸房、简易房及猪圈。1997年10月被继承人翟dd去世,1998年村里征地发放地上物补偿款82,110元、地上无塑大棚等补助款10,687元,均被冯ee领取。二被继承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149-4号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私有住宅,在被继承人翟dd1997年10月16日去世后,由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将该房产以105,000元出卖他人。2002年3月16日,被继承人马某某立一份,内容为:一、位于原沈阳市和平区河阳路(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两室一厅)的房屋留给大儿子翟aa继承;注:现此房屋为使用权,又涉及,故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如果我生前未能办产权手续,则逝后由大儿子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涉及费用由其自付,其余孙子女均不得干涉;二、我是王家庄农工商公司社员,待我逝后由该单位给的一切福利丧葬补助金等均归大儿子翟aa,注:我的后事由大儿子处理。立人按印后由在场人两人及代书人签字并按手印。王家庄122-1号411室房屋于2002年动迁,由冯ee于2002年10月29日领取拆迁补偿费11,000元;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死亡后,翟aa、冯ee领取死亡补助款16,000元;2004年3月冯ee领取该房动迁费5,800元。2005年2月27日,根据翟bb、翟cc申请,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地街2-5号即旺嘉园小区8号楼211室房屋(即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室房屋)委托沈阳房信有限公司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5年2月24日的客观合理价格为251,315元。

  另查:翟cc在其父亲翟维忠死亡后,与其母亲一同生活,现在校就读,系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者。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遗嘱、长白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个人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范围。翟bb、翟cc(翟cc之父翟维忠于1993年9月因意外事故先于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死亡,其子翟cc可代位继承)、翟aa均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翟dd于1997年10月16日死亡后,其生前为了养牛,所盖的砖木房、油毡纸房、简易房及猪圈等应为遗产,翟dd死亡后未做处理。故冯ee领取的砖木房、油毡纸房、筒易房、猪圈等地上物补偿款82,110元应属于。对翟aa的“是翟dd让翟aa雇人盖了砖瓦房、油毡纸房、牛舍,两家一起养牛。1995年1月1日,生产队重新分地时,二被继承人均同意将这块地承包给冯ee,故地上物补偿费82,110元是补助给冯ee”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另地上附着物无塑大棚等补助款10,687元,已由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证明由冯ee代领转交给实际耕种人房树臣,故该笔款项不是遗产,对翟bb、翟cc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翟bb、翟cc要求继承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149号4号7-6-3号房屋的卖房款105,000的诉讼请求,因该房虽系被继承人翟dd、马某某的,翟dd死亡后其房屋的一半应为遗产。但继承人当时均未主张权利,由马某某于1999年12月卖与他人,翟bb、翟cc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卖房款105,000元由翟aa和冯ee占有,故对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做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可以按马某某的遗嘱处理遗产,但因被继承人马某某在此份遗嘱中处分了其夫翟dd的遗产,即位于原沈阳市和平区河阳路(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两室一厅的房屋),后动迁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2号(旺嘉园小区8号楼2-1-1)房产有一半在其夫死亡后已经是遗产,被继承人马某某无权处分。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对翟cc的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翟cc保留必要份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翟cc在遗嘱生效时虽未成年,但翟cc系马某某的孙子,其生活来源是靠母亲,马某某生前没有抚养翟cc的义务,故对翟cc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翟cc可代位继承他的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翟bb、翟cc主张的马某某从1994年得脑部重病之后,于1999年恶化引发精神障碍,至2002年严重发展至2003年1月16日因该病死亡,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确认。冯ee于2002年10月29日领取的原东陵区王家庄122-1号411补偿费11,000元及2004年5月24日领取的房屋动迁奖励及补助费5,800元,因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死亡,扣除被继承人在世时间三个月的费用,余款应属于遗产范围,翟bb、翟cc、翟aa均有继承权。关于马某某死亡后,王家庄农工商公司给付死亡补助费16,000元,因马某某在遗嘱中已作处分,故翟bb、翟cc要求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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