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能否起诉分割共有财产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6

  关系依然存在 丈夫要求分割家产

  经最高人院自愿达成协议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家庭成员能否通过诉讼分割家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要求分割财产的丈夫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妻子、儿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袁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袁xx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某某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以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某某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xx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某某向袁xx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xx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3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4月21日,由袁xx出资48万元、马某某出资2万元成立“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袁xx,股东为袁xx和马某某。1998年6月7日该公司取得了“仙鹤”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袁xx与银川市东方贸易大厦签订,承租其楼房一、二层用于经营餐馆。

  房屋权属档案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4号营业用房221.10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5号楼住宅156.71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7号楼住宅82.36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6号楼住宅134.07平方米,产权人系马某某。2004年12月28日,袁xx在银川市银通路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1.6亩。

  袁某某2006年11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xx、马某某侵犯自己财产份额,确认袁xx、马某某对共有财产的支配行为无效;要求等额分割袁xx、马某某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1010万元;诉讼费由袁xx、马某某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某与袁xx、马某某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尚存,袁某某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袁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审判员吴晓芳共同组成合议庭。

  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xx、马某某认可袁某某是的权利人之一;袁xx每月18日之前按时给付袁某某4000元作为零花钱;袁某某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债务2.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袁xx承担;袁某某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由袁xx支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说

  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被妻儿占有

  被上诉人:餐厅现有资产属于儿子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袁某某上诉称:1.袁某某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由于与袁xx、马某某在家庭经营上积累下来的矛盾爆发,导致袁某某无法再与之共同经营,袁某某表示退出并不再参与共同经营。三方在协商处理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方面,没有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的过程中,袁某某遭到袁xx、马某某的无情否定,不仅在感情方面受到伤害,而且二十年来的创业、发展、壮大的经营体中所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权也被他们二人占有和处分。

  2.父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讲,子女成年前与父母是不存在财产方面的关系的,成年后如果与父母共同劳动、生产才开始产生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袁某某起诉解决的主要是一家三口之间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三人共有财产中也包括了,实际上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发展与壮大均是依靠袁某某创业“仙鹤楼”这个经营体开始的。袁某某与袁xx、马某某所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完全是基于共同的家庭生产、劳动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而不是靠什么父子、夫妻人身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 3.袁某某从1985年8月开始经营“仙鹤楼”以来到2007年初,均是以店为家,吃、住、管理在店内。袁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局面已经破裂,三人共同经营的局面变成了两人经营,且有袁xx、马某某侵犯袁某某共有财产份额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袁xx、马某某答辩称:袁某某主张“仙鹤楼”餐厅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家庭共同财产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仙鹤楼”餐厅自1990年由袁某某盘给袁xx以后,“仙鹤楼”餐厅就不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1990年后餐厅都是由袁xx个人经营的,马某某在这期间一直也在帮助袁xx经营餐厅。袁某某盘店以后拿走了以前与马某某共同经营餐厅的钱,从此不再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了,这种情况下也就根本不存在共同创造的情形。“仙鹤楼”餐厅从100多平方米的小店发展到今天的规模,完全是袁xx倾力出资、悉心经营的结果。“仙鹤楼”餐厅的现有资产根本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袁xx个人所有。一审裁定驳回袁某某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共有关系存续不能分割财产

  

分享到:
上一篇: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下一篇:养女能否继承遗产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