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解析一起对使用工龄购买房屋,老人去世后子女分家析产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6-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英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和关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合同相关项下利益。2.诉讼费由陈某喜杨某红负担。

吴某文吴某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继承人陈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由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继承,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各占有6.125%的份额,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2.45%的份额。”;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2006年6月21日,某单位作为甲方,陈某英(已故)作为乙方,陈某喜作为签署人,签署的《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关于乙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享有,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各占有6.125%的份额,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2.45%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2.对于陈某霞应继承的遗产,对张某鑫应当不分,张某鑫未在陈某霞晚年对其尽到扶养义务,故其遗产张某鑫应当不分;3.吴某文吴某君陈某霞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同时吴某君身患重病、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被告辩称

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文吴某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某红陈某贵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吴某文吴某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也同意吴某文吴某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文吴某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及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陈某英先后有两位妻子,一位是郭某娟,双方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陈某霞陈某涛。另一位是郭某兰,双方亦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陈某阳陈某喜。因历史原因,陈某英郭某娟断绝关系,与郭某兰共同生活在北京。陈某霞陈某涛随其母亲郭某娟在辽宁省生活。郭某娟1989年去世,郭某兰1980年7月2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陈某英2001年5月7日死亡。

陈某霞共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是吴某星,双方共育有两子,即吴某文吴某君吴某星已于1988年去世。第二段婚姻配偶是张某鑫,二人于199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鑫亦系再婚,张某鑫与前妻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张某杰张某思张某旭张某辉张某亮陈某霞2017年4月5日死亡。张某鑫2018年2月26日死亡。

陈某阳杨某红198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陈某贵陈某阳1982年6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杨某红1989年9月28日与钱某群登记结婚。

二、遗产来源及权属情况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住房系1998年5月某单位分配给被继承人陈某英的家属宿舍。陈某英某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0年某单位进行房改,将诉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某英2000年2月23日某单位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英B号购房款2346.90”。同年3月15日某单位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英B号购房款¥28809.43”。该房购房款及维修基金总计41156.33元。

2006年6月21日某单位陈某喜后补签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英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郭某兰的工龄20年。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陈某喜申请对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及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对该房屋的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及现在的市场价值均无法进行评估。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原系陈某英承租的公有住宅。1998年3月15日陈某英向房管所提出购买该直管公有住宅的申请。2000年4月房管所出具预售房价款通知单,内容为“财务:今有A号购房人陈某英前去预交楼房房价款贰万元,请收讫”。该通知单上盖有现金收讫章。2001年7月30日房管所陈某喜补签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实际售价为18049.31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391元,合计实付金额19440.31元。2002年该房被登记在陈某英名下。陈某英在购买该套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郭某兰20年工龄。

审理中,陈某喜申请对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及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845.07万元。另因缺乏相关依据,无法对该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三、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居住情况、子女对其赡养情况

被继承人陈某英之女陈某霞陈某涛曾因历史原因与被继承人陈某英断绝来往,后双方又有过通讯联系。陈某霞陈某涛未对陈某英进行过照顾,赡养。被继承人陈某英之子陈某阳1982年去世后,陈某阳之妻杨某红1989年再婚,陈某阳杨某红之子陈某贵随母杨某红搬离了陈某英的住处。陈某喜搬进陈某英的住处,与陈某英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陈某英患病去世。陈某喜陈某英办理了后事。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的A号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英名下,属于陈某英的遗产,B号朱房路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但系陈某英个人生前购买,亦属于陈某英的遗产,相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可进行继承。现未有证据证明陈某英死亡前对诉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女陈某阳陈某喜陈某霞陈某涛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陈某英之子陈某阳先于陈某英死亡,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阳生前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陈某阳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陈某贵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陈某英去世后,其女陈某霞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陈某英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陈某霞死亡前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陈某霞继承陈某英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配偶张某鑫、其子吴某文吴某君继承。张某鑫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张某鑫死亡前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子女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的两套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陈某英的遗产。陈某喜主张,A号房屋系其全款购买,购买时还使用了陈某英已故妻子郭某兰的工龄。B号房屋系其出资70%,陈某英出资30%购买,购买时亦使用了陈某英已故妻子郭某兰的工龄。其和陈某英郭某兰都有上述房屋的份额,应先析产再继承。

经查,根据某单位出具的收据显示,B号房屋购房款交款人为陈某英房管所出具的预售房价款通知单出情况说明证明,A号房款交款人为陈某英陈某喜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其均有出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陈某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陈某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虽然使用了郭某兰的工龄,但一般而言,工龄优惠是指在房改时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的工龄折扣,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特有产物,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并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案涉的房屋系郭某兰去世后,陈某英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应当属于陈某英的个人财产,即便使用了郭某兰的工龄优惠,亦不能改变案涉房屋为陈某英个人所有的事实。

综上,陈某喜关于房屋系其与陈某英郭某兰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陈某英购买案涉房屋时,折算了已死亡的郭某兰的工龄,对于该部分财产价值,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郭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其配偶陈某英、其子女陈某阳陈某喜继承。陈某阳死亡后,其继承的该部分财产价值由其配偶杨某红、其子陈某贵继承。杨某红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转给陈某贵陈某贵表示接受。故陈某阳继承的该部分财产价值由陈某贵继承。

陈某英死亡后,其继承的该部分财产价值由陈某喜陈某霞陈某涛,以及代位继承的陈某贵继承。陈某霞死亡后,其继承的该部分财产价值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配偶张某鑫、其子吴某文吴某君继承,张某鑫死亡后,其继承的该部分价值的权利转移给其子女继承。综上,陈某喜陈某贵各继承该部分财产价值的41.67%,陈某涛继承该部分财产价值的8.33%,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继承该部分财产价值的1.19%。A号房屋因购买年代久远,无法对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当事人亦无法协商价值,均认可由法院根据房屋具体情况酌定当时的市场价值。

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时的价格、折算的工龄情况、房屋面积、优惠方式以及现在的市场评估价值,法院酌情计算确定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05935元。该305935元,将由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按前述比例继承。根据继承郭某兰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份额及继承该房屋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需向陈某喜陈某贵支付相应的工龄补偿款。

B号朱房路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及现有的市场价值均无法进行评估,法院无法对该房屋中郭某兰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确定。当事人可待该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具备评估条件后再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遗产如何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陈某喜主张陈某英承诺全部财产由其继承,其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其他当事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不认可陈某喜多分遗产的理由,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还主张陈某喜侵占遗产,应少分遗产。

经查,陈某喜虽称陈某英承诺遗产由其单独继承,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陈某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某英的遗产将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英的遗产尚未分割,不存在侵占遗产一说。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陈某喜长期与陈某英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并为陈某英办理了后事,故法院在分配案涉的房屋时对陈某喜酌情予以多分。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主张陈某霞张某鑫婚后分居,张某鑫的子女应该不分或少分,其在庭后提交了部分书证及单据,但书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单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君吴某文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为吴某君2021年11月12日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吴某君身患多种疾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证据二为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张某鑫没有对陈某霞尽到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杨某红陈某贵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涛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陈某喜的意见同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的意见。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提交证人证言两组,用以证明陈某霞张某鑫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由张某杰照料。吴某君吴某文不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杨某红陈某贵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属于新证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好判断;陈某涛的意见同吴某君吴某文的意见;陈某喜的意见同杨某红陈某贵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由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继承,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3.50%的份额。

二、2006年6月21日,某单位作为甲方,陈某英(已故)作为乙方,陈某喜作为签署人,签署的《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关于乙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享有,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3.50%的份额。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某涛陈某喜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46410.33元,向陈某贵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3059.36元,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每人向陈某贵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7067.10元。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陈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由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继承,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各占有8.25%的份额,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1.60%的份额;

三、2006年6月21日,某单位作为甲方,陈某英(已故)作为乙方,陈某喜作为签署人,签署的《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关于乙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享有,其中陈某喜占有26.50%的份额,陈某贵陈某涛各占有24.50%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君各占有8.25%的份额,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各占有1.60%的份额;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某涛陈某喜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46410.34元,向陈某贵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3059.35元,吴某文吴某君每人向陈某贵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16627.57元,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每人向陈某贵支付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中的工龄补偿款3242.91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某贵陈某涛每人向陈某喜支付房屋评估费5788.62元,吴某文吴某君每人向陈某喜支付1949.23元,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每人向陈某喜支付378.03元;

六、驳回陈某贵陈某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霞陈某英处继承的遗产在其继承人间的分配是否适当。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君吴某文张某鑫作为陈某霞配偶,在其晚年未尽到任何扶养扶助义务,其应不分或少分得陈某霞的遗产,而吴某君吴某文陈某霞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且吴某君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应当多分得陈某霞陈某英处继承的遗产。

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吴某君吴某文陈某霞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张某鑫存在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法院在分配陈某霞陈某英处继承的遗产时对上述情况适当予以考虑。

吴某君吴某文称一审法院关于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经核算,计算比例时确存在错误,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在陈某英死亡后,在未有证据证明陈某霞放弃继承其遗产且陈某霞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下,陈某霞继承陈某英遗产的权利将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张某鑫吴某君吴某文陈某霞陈某英处继承B号房屋A号房屋的房屋份额均为24.5%,考虑到陈某霞的赡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张某鑫通过继承取得B号房屋A号房屋的份额均为8%,吴某君吴某文分别取得B号房屋A号房屋的份额均为8.25%。

张某鑫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在未有证据证明张某鑫死亡前对案涉两处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分别继承B号房屋A号房屋的份额均为1.6%。

同时,关于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计算问题。陈某霞陈某英处继承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份额为8.33%,考虑到陈某霞的赡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张某鑫通过继承取得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份额为2.7%,吴某君吴某文分别取得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份额为2.815%。

张某鑫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在未有证据证明张某鑫死亡前对该部分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所继承的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分别继承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份额为0.54%。

经核算,法院酌情计算的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05935元,该笔款项将由陈某喜陈某贵陈某涛按照之前法院确定比例,吴某文吴某君张某杰张某旭张某思张某辉张某亮法院前述确定的比例继承,并依据各方当事人在A号房屋郭某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份额及继承该房屋的份额,确定工龄补偿款的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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