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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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高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二位于a栋房屋,判决高一分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二;2.诉讼费由王三、王四承担。事实和理由:高一与被继承人王二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王二于2017年5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王二共有长子王五长女王三二人,王五于2009年死亡,有一女王四。高一与王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a栋的房屋登记在王二名下,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高一、王三、王四因遗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王六辩称,被继承人王二位于a栋房屋系王二与前妻王七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以王二与王七合计80年的工龄参与房改,王二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高一有权继承相应份额,王七在该房屋的份额,高一无权要求继承。高一以争议房屋在房改过程中补交购房差价款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在其与王二婚后发生为由,主张争议房屋为其与王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参加房改的主体为王二与王七,是该房改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王二1998年9月29日补交房改房差价款5530元系用王二婚前个人存款缴纳的,因为当时高一每月仅几百元的退休收入,不足以支付房改房差价款。且补交房改差价款和办理房改房产权证都是王二和王七参加房改过程的延续,上述行为不能改变争议房系王二与王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而且对于王二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我方保留诉讼权利。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二于2017年5月5日去世。王五、王三系王二与第一任妻子王七所生子女。王七于1996年去世。高一系王二再婚妻子,二人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王五于2009年3月13日去世,王五有一女王四。1998年王二参加房改,房屋售价为860元平方米。王二以其46年工龄与王七34年工龄总计80年工龄折扣享受购房优惠,经计算房屋价格为:[860-80×7.65×0.94-13.85-10-51.60-43]×70%=80.27元平方米。因房改房优惠后价格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故王二于1998年9月29日以实际售价100元平方米,总价5530元交纳购房款购买了a栋206号房屋,并于1999年10月30日取得房权证。
四、裁判结果
一、房屋47.616%份额归高一所有;26.192%份额由王三继承;23.037%份额由王四继承;3.155%份额由耿一继承;
二、驳回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的房价具有优惠性,其出售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而是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属性。本案争议房屋最后价格大体由三部分决定,即王二工龄优惠,王七工龄优惠,房改房屋的政策性优惠。按照房改登记表中的单价计算公式,如不使用王二及王七的工龄优惠购房,房屋单价为482.97元平方米,因房屋单价不满100元的按100元计算,则王二、王七二人工龄所享受的优惠为382.97元平方米。
在此优惠中,王二工龄优惠所占比例为57.50%,王七工龄优惠所占比例为42.50%。王二、王七工龄优惠占房屋份额的44.53%,则王二工龄优惠占房屋份额的25.60%,王七工龄优惠占房屋份额的18.93%。王七的工龄优惠虽在其去世后实现,但该优惠缘于王七生前劳动所得,且该优惠实现的时间并非王二与王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部分应比照王七的个人遗产进行继承。由王二、王五、王三各继承6.31%,因王五现已去世,故其份额由其继承人王四继承3.155%,由耿一继承3.155%。同理,王二工龄优惠所占房屋份额25.60%为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至于按照房改房政策补交的差价款所占房屋份额的55.47%,因其发生在王二与高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王六虽辩称该房改款系用王二个人财产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高一、王二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7.735%。因此,在本案争议房屋中,王二个人合法财产所占份额为59.645%。高一、王六、王四作为继承人各自继承19.881%、19.882%、19.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