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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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厉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a号房屋归厉一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与厉二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之父厉三1995年4月30日去世,之母聂四在父亲去世后购买了a号房屋,系聂四的个人财产。2018年6月18日母亲聂四立下遗嘱,以上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厉一个人继承,2019年2月19日,母亲聂四因病去世。厉五、聂三生只生育我与厉二兄弟二人,聂四的继承人仅为我与厉二二人。
二、被告辩称
厉二辩称,争议的房产不是母亲聂四的个人财产,应属父母共同所有。理由如下:1、父母婚后至1984年一直居住在X号的一间平房,之后父母与单位福利院协商,把我家原承租的一间平房交单位福利院处置,母亲单位才分配给我家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有我父母从一间平房转移的居住权。母亲聂四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在此之前八个月立遗嘱,我因工作原因未能全职慰病在床前,故对其真伪存疑。该遗嘱通篇未提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并未认为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遗嘱上见证人只有签名,没有身份证号,有理由怀疑见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按照法律,立遗嘱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该遗嘱明显超过了个人处分的权利界限。综上,诉争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聂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厉五与聂四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厉二、厉一。厉五于1995年4月去世。厉五之父厉三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其母张三于2008年11月8日去世,厉三、张三另有二女厉六、厉七。
1999年,聂四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房屋,总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房价款为20736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厉五工龄38年,使用聂四工龄37年。根据房价计算公式换算,厉五工龄折合优惠18240.45元,聂四工龄折合优惠17760.32元。
a号房屋于2000年9月7日登记在聂四名下。聂四于2018年6月18日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聂四随厉一共同生活,由其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在其去世后,其位于a号房屋由厉一个人继承,不属于厉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存款如有结余,由厉二、厉一平均继承,每人各占50%的份额,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聂四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
四、裁判结果
一、位于a号房屋由原告厉一继承;
二、原告厉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厉二482000元;
三、原告厉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原告厉七、厉六10万元。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a号房屋虽系聂四在厉五去世后购买,房屋登记在聂四名下,应认定为系聂四的遗产,聂四订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厉一继承,不持异议。然而,该房屋系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厉五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厉五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厉五工龄优惠与购买房屋的市值的比例,结合房屋现值,认定厉五遗产部分为1232000元。
厉五去世后,其该部分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张三、聂四、厉二、厉一共同继承,酌定聂四作为与厉五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多分遗产,具体继承情况为:聂四继承632000元,厉二、厉一、张三各继承20万元。聂四去世后,该部分遗产632000元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厉二、厉一继承,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及与聂四共同生活的厉一酌情多分,具体继承情况为:厉一继承35万元,厉二继承282000元。张三所继承部分另由其法定继承人厉六、厉七共同继承。上述厉五遗产的继承份额,由厉一向各继承人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