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使用夫妻共同工龄买房,去世后房产怎么分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8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原告张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析产分割继承位于a房屋;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与被告系继母女的关系。原告的母亲曹五于1986年12月5日去世,父亲张六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原告的父母留下位于a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1.58平方米,该房屋为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七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但原告事实陈述不符,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张六婚前财产,该房屋没有原告母亲的份额,被继承人张六生前为了避免纠纷立有遗嘱,遗嘱中表示房产的一半是被告的,同年9月将房屋50%的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持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所占的50%涉案房屋份额,被告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二原告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比例;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张六与曹五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即原告张三、原告张四。曹五于1986年12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六与被告孙七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离婚。被继承人张六于1996年以标准价格购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该房屋属于优惠售房,购买时享受了张六及曹五的工龄,该房屋产权确定日期为1997年1月8日,发证日期为1997年5月13日,产权人登记为张六。2002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张六以成本价格购买了a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房改房,购买时享受了张六及曹五的工龄,。
  被继承人张六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老伴结婚20多年,为使她能在我身居安享晚年,并使她及子女各自享有应得的利益,避免身后发生不必要的继承纠纷现立遗嘱:1、套内建筑面积95.82平米的住房,老伴有居住权。房屋及房内各种物件(家电,家具零物件)有处置权。如转卖所得,和我的女儿张三、张四按法律规定分配。2、位于西安市住房由两个女儿张三、张四继承。3、我的现有存款,按法律条款继承。遗嘱执行人孙七,女,66岁。立遗嘱时我身体状况尚好,神志清醒,是个人的真实意愿,一式两份,立遗嘱人及遗嘱执行人各执一份。”。2012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张六与被告孙七到房产部门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自愿将a房产的产权人姓名由张六变更为张六、孙七。被继承人张六于2017年8月13日因病去世。
  四、裁判结果
  a房屋归被告孙七所有;原告张三继承分得该房屋份额折价款160000元,由被告孙七向原告张三给付该款;原告张四继承分得该房屋份额折价款160000元,由被告孙七向原告张四给付该款。
  五、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遗产应当继承。本案,被继承人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二名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形式包含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留有a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曾在2012年6月29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表明被告对于乌市房屋有居住权、处置权;如房屋转卖,被告和其两位女儿按法律规定分配。原告诉称该房屋取得系使用被继承人与原告已去世的母亲的工龄,母亲的遗产未继承分割,该房屋属于其母亲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此进行继承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内容:“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原告的母亲于1986年12月去世,被继承人于1996年申请购买房屋时享受本人及原告母亲的工龄,2002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购买a房屋时亦享受本人及原告母亲的工龄。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来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在1996年以及2003年购买房产时系使用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双方共同积蓄支付房款;且之前的在岗职工收入水平普遍较低,自原告母亲去世至1996年被继承人购房时,十年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必然存在,从上述情况分析,亦难以印证被继承人购房时使用款项系十年前的夫妻共同积蓄。鉴于上述,对于被继承人购买新市区北京南路40号28栋4层1单元402室房屋以及购买a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系使用被继承人及原告母亲的夫妻双方共同积蓄支付,故上述房屋不能视为被继承人及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将原属于其个人名下的a房产变更权属登记为其与被告二人,因此,a房产已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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