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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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四名下涉诉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四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其生前未订立遗嘱,遗产为涉诉房屋一套。张三与张五均系张四与前夫谢二婚生子女,张四与王六于1998年6月18日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谢二与张四结婚时,其与前妻婚生之子谢二尚未成年,在谢二与张四婚后一直随生父和养母共同生活,与张四形成了抚养关系,系张四养子。谢二于1999年6月15日去世,谢二与其前妻有一名婚生之子王七。涉诉房屋系张四在与王六再婚前,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购买的房改房,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于2000年,但涉诉房屋应属于张四婚前个人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
王六辩称,对于本案涉诉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情况认可,但涉诉房屋系张四与王六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婚后,实际上因为张四与王六再婚时,因需要照顾有精神残疾的子女,其经济上十分困难,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房屋此后的装修等费用主要由王六支付。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一直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生活。张三长期在国外,张五患有残疾,谢二早逝。张四的日常生活特别是其患病期间及去世前,亦均由王六负责照料。现王六年事已高,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遗产分割依法处理。
三、本院查明
张三、张五系张四与前夫谢二婚生之女。谢二随生父谢二在婚后与张四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系张四继子。王七系谢二婚生之子。谢二于1991年11月11日去世。张四于1998年6月18日与王六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双方再婚时,各自亲生子女均已成年。谢二于1999年6月15日去世。张四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张四、谢二去世前均未订立遗嘱。
1999年10月28日,张四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下简称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1854元。乙方享受的折扣包括楼房成新折扣26%、夫妇双方工龄折扣76、现住房折扣率5%等。在核算各项应缴费用后,乙方实际应交纳费用为23346.17元。
四、裁判结果
张四名下房屋一套,由张三、张五、王七、王六按份共有;其中张三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20%;张五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25%;王七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20%;王六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35%。
五、律师点评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张三、张五作为被继承人张四的子女,为张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六作为张四之配偶,亦为张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七作与张四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谢二的儿子,因谢二早于张四去世,故其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其父谢二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继承人身份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涉诉房屋是张四个人财产还是张四与王六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争议涉及对遗产范围的认定以及财产的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谢二早于张四去世、张五自身患病生活困难、张三长年在国外居住生活,张四的法定继承人中,只有王六作为张四的配偶,长年与张四共同生活,并在张四晚年患病及临终时对张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依法可以多获得遗产份额。由于本案遗产为涉诉房屋,属于不易分割的遗产,因此应采取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各法定继承人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定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