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孟一、孟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二遗产位于一号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64万元;2.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二遗产位于一号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3338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孟三与原告母亲张二1961年1月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孟二、孟一;张二与段三再婚,再婚生子被告段二。张二与段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多处,产权人张二名下房产位置在一号。张二父亲张一1995年2月16日去世,张二母亲赵二997年10月27日去世。张二2015年4月13日去世,段三2017年11月27日去世。目前张二名下的一号室住房被告占有。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张二名下二分之一房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期间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被告将一号室通过诉讼占为己有,原告撤诉。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段三名下房产位于一号,该房屋系张二与段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由被告占有。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张二的遗产。
二、被告辩称
一、二原告均接受段三支付的35万元,同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其违反此前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要求继承房屋。张二与孟三于1961年结婚,育有二原告,后张二与孟三离婚,二原告均由孟三直接抚养并与孟三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一直与段三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仅在节假日来看望母亲,平日并无其他走动。2014年3月15日,段三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二原告转账25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万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70万元,当时段三与被继承人均表示支付该款项系是对二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补偿。
三、本院查明
张二系一号村民,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张二之父张一于1995年2月17日去世,之母赵一于1996年10月7日去世。张二与孟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孟二、次女孟一,后二人离婚。1982年,张二与段三(2017年11月27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段二。
张一在一号号有一处宅院,宅基地证号为×**,张一、赵一生前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1996年5月24日立公证遗嘱将家庭财产属于张一、赵一自己的份额确认在二人去世后全部归张二所有。张一的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我家庭财产属于我的份额百年之后给三女儿张二。2007年7月18日,张二就该一号号宅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11300元,并取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调剂面积的选房资格。2010年9月27日,张二依据上述选房资格购买了涉诉一号房屋,并签署《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房屋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其中以优惠价购买的面积45平方米,单价223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00350元;以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内(含20%)的建筑面积9平方米,单价39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35820元;以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外的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单价58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31182.8元;装修减款3500元,折合装修减款后总房款为263853元。2010年9月27日,该房屋开发商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张二出具房款263853元的发票一张。2011年1月1日,张二与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张二个人名下,登记地址为一号。
2018年1月21日,段某将涉诉一号房屋以256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李四、王五,并已履行完毕。段二主张该房屋出售价格为100万元,家具家电和装饰装修156万元,总计256万元,该房屋为张二与段三共有,张二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段三、段二及孟二、孟一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32万元,张二与段三已经给付孟二、孟一各35万元,双方对张二的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对此,孟二、孟一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为张二个人所有,之前的70万元与此无关。现段某居住在涉诉一号房屋。
四、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二在一号号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一百二十八万元,原告孟二继承二十万元,原告孟一继承二十万元,被告段二继承八十八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段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二、孟一;
二、确认一号房屋归被告段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张二在该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五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孟二继承八万元,原告孟一继承八万元,被告段某继承三十七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二、孟一;
三、驳回原告孟二、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二的遗产范围。涉诉一号房屋系张二与段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二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涉诉一号房屋系张二与段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段三及段二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其中一号房屋利用段三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三与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利用段二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二个人所有,一号房屋利用段三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三及张二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利用段二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二个人所有。关于孟一、孟二主张一号房屋系张二个人财产,段某主张一号房屋中段三的份额系段三个人财产,与张二无关,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双方之主张均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段三遗产的继承。段三在上述一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亦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孟二、孟一系由孟三抚养,并未与段三、张二共同生活,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与段三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且段三留有自书遗嘱将其遗产均确认由段某一人继承,虽孟二、孟一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故段三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由段某继承。
争议焦点三遗产分配。张二去世后,涉诉一号房屋被段某以256万元价格出售,孟二、孟一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继承权,段某私自出售应当按照256万元的标准及孟二、孟一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折价,综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诉一号房屋孟二、孟一不申请评估,本院亦综合该房屋的购买及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以及孟二、孟一享有的继承份额确定该房屋归段二所有,由段二折款给付孟二、孟一。同时在上述张二遗产分配时综合考虑段三、段某与张二共同居住生活,尽到主要扶养及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综上,对于孟二、孟一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