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01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兰诉称:张兰系魏方与张华之子。魏方与张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全归魏方所有,张兰由魏方抚养。2005年3月7日,魏方与刘佳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魏方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村×街×排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魏方名下。2007年10月13日魏方立下遗嘱:12号院全部房屋待魏方去世后由张兰继承;如遇征收,对房产、其他地上物及因该院落的全部补偿由张兰继承;魏方享有的其他全部财产也由张兰继承所有。现该院落已拆迁。魏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x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据此,魏方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及人民币466831元。据此张兰请求依法判决: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街×号院×号楼×单元503室、北京市大兴区x镇×路×号院×号楼×单元301室、北京市大兴区x镇×路×号院×号楼×单元802室三套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张兰享有。
2、被告刘佳辩称:请求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财产属于刘佳和魏方夫妻共同财产。2、刘佳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张兰提交的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证明了货币补偿在先,购买安置房在后。张兰认为三套房屋都是魏方个人财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依照国家法律,本案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事实不能改变。其次,刘佳同意从本案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析出自己的份额,然后再另行解决继承纠纷。刘佳同意在解决析产问题后,通过调解解决继承问题。但如果张兰不同意调解,则应另行解决继承问题,不能在本案一个案由中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二、法院查明
魏方所立遗嘱载明:“魏方与张兰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魏方所有,现魏方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2号共有北房四间(85.60平方米)、西厢房二间(28.11平方米)。为防止将来魏方再婚后,丈夫与其子张兰为房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1、上述全部房产待魏方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2、如遇国家或政府征占土地、对房产、其他地上物及因该院落的全部补偿(包括拆迁置换的房屋)待魏方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3、魏方享有的其它全部财产,待其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立遗嘱人:魏方;代书人:刘某;见证人:张兰2、刘某。”刘佳不认可该遗嘱,并申请司法鉴定。张兰与刘佳协商一致同意由民生鉴定所对《遗嘱》上“魏方”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方”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魏方指纹真伪进行鉴定,民生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魏方”签名与样本上魏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0年5月19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住宅位于12号院,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65.0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0.10平方米;经评估,拆迁补偿款824476元;根据腾房的先后乙方选房并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乙方以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尚有余款的于签订补充协议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将购安置房剩余款项,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2010年5月25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清单》,......就本次拆迁补偿与购房的有关问题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选购期房叁套,面积186.50平方米,总价款为456693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额为466831元。2010年5月25日,出卖人与买受人魏方签订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301、503、802。其中301室、802室由张兰装修并占有使用;503室由刘佳、魏方共同装修,现由刘佳占有使用。庭审中,法院组织张兰与刘佳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刘佳主张因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无法提供市场价格,未能实现竞价。后对调查登记表进行核实,有一间房屋魏方遗嘱并未涉及,刘佳表示系其与魏方婚后一起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