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11-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A与王B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C。后因王B有过错,且王B一直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年初办理离婚手续。二人离婚时对财产都进行了约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张A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王B协助张A将购房人变更为张A,并将房屋登记至张A名下;若无房产证,房屋由张A和王C使用;离婚协议生效后,王B需搬出案涉房屋。
我与王B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履行约定的内容,但是王B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配合原告变更房屋购房人和产权过户手续,不搬出房屋甚至带人来房屋居住,严重扰乱了原告和王C的生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王B从案涉房屋内搬出;2.王B协助原告将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并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诉称
被告王B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张A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我签订的,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我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且被告在婚姻中并无过错,离婚协议中记载被告有过错,不属实;
第二,《离婚协议书》中也已写明案涉房屋在2005年11月已经分割完毕,但是案涉房屋是我在2006年才购买的。此外,2003年、2004年我与原告已经开始分居,于情于理我都不会再将房屋给原告;
第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老家的1号房屋给原告,并未提到将案涉房屋给她。原告自己有退休金,×房也有租金,且原告还在某单位返聘,所以原告有不少收入,二人离婚时,原告并未承担任何费用;
第四,案涉房屋属于某单位为符合一定职务和条件的人员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属于原告则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部分无效。×房也是房改房,若将这两套房屋都给张A,则违反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套房改房的政策,所以原告不能同时享有这两套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1987年张A与王B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C,2012年二人离婚。
2012年2月1日,张A与王B签订《离婚协议书》,显示:2003年因男方过错给二人婚姻造成影响,但因考虑到孩子且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没有同意男方离婚,现二人协商一致决定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王C与张A共同生活,王C的生活、上学费用由王B支付;双方共同存款已经于2005年分割完毕;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未取得房产证,离婚后案涉房屋归张A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王B协助张A将案涉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张A,购房合同及相关费用由张A保管;王B协助张A将房屋登记至张A名下,若无产权证,那么房屋由张A和王B居住使用;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同意将张A名下的1号房屋离婚后归张A所有;上述房屋将来由王C继承;本离婚协议生效后,王B必须搬出案涉房屋;夫妻无共同债务;除上述房屋、存款外,二人无其他财产;张A和王B需切实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将通过法律解决,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2006年1月20日,王B从某单位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共计60万元。王B与某单位约定,王B付清全款后拥有全部产权,王B凭借原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住房腾交证明向某单位领取房屋产权证。2009年6月15日,王B付清全款,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由张A、王B和王C共同居住使用。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A申请撤回要求王B变更购房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张A即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王B从案涉房屋内搬出。
五、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张A与王B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日张A和王B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协议自离婚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时生效,自协议生效后王B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案涉房屋归张A所有并居住使用。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于张A要求王B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的搬出时间,可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张A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变更购房人、将房屋登记至张A的名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第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欺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B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张A骗取王B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撤销或变更。但是王B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