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口头遗嘱遗嘱纠纷。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30

遗产继承纠纷一直是民事纠纷的重要分支。一般遗产继承的规则是什么,遗嘱又有哪些形式,哪类遗嘱需要见证人,见证人又要具备什么条件。今天就结合这起口头遗嘱引发的纠纷来一起看一下吧。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根据被继承人宋某1的意愿将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号房产归宋某所有,并依法判令毛某待具有产权登记条件后且七日内必须配合宋某办理产权登记且产权登记费用由毛某负担;
2.判令被继承人宋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产价值(741.82万元)40%的折价款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2967280元;
3.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号房产95.78平方米的房屋归宋某所有40%的份额,并依法判令毛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宋某办理产权登记且产权登记费用由毛某负担;
4.判令毛某根据被继承人宋某1的意愿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20万元学习款;
5.判令毛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由被继承人宋某1生前与毛某及被继承人宋某1和毛某之女宋某2的存款人民币1657765.81元及美元2220.94元及衍生的利息的各40%归宋某所有,即人民币663106.32元及衍生的利息、美元888.38元及衍生的利息;
6.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毛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1与我母亲索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6年我父母经石景山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索某抚养。1998年5月29日宋某1与被告毛某登记再婚,2000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宋某2。2011年9月9日宋某1病故。宋某1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产,我方认可评估价格,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毛某给付40%的房屋折价款。海南省三亚市×号房产是宋某1于2010年1月18日购买的房屋,房屋总价332188元,该房屋虽未取得产权,但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继承全部房产。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号房产虽系毛某名下的房产,但是双方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取得的产权,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房产,应予分割,原告主张享有40%的份额。
因毛某有故意隐瞒侵吞宋某1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宋某1财产份额中的40%。依据宋某1的口头遗嘱和继承录音,宋某1说过要给原告20万元学习款,原告认为依据宋某1的生前遗愿应从宋某1的遗产中支付原告20万元学习款,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宋某1的上述遗产,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毛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1998年5月29日,宋某1与毛某登记结婚,毛某系再婚,婚前无子女,2000年11月2日,两人生育一女即宋某2。2011年9月9日宋某1去世,2011年9月4日晚18时,宋某1立有口头遗嘱,对包括其财产权益在内的身后事宜作出安排,符合继承法关于订立口头遗嘱的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成立。宋某1入院时已是胃癌晚期,2011年8月31日,医院已告知家属“患者随时有生命危险”,9月1日进行胸腔积液穿刺,通过病例记载宋某1立遗嘱当天头脑清楚,语言表达清晰,但身体病情严重已无法自行书写,5天后即去世,去世前病况持续加重并经多种医疗介入抢救,不存在重新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可能性。
实际上,9月4日也是宋某1自8月30日病情加重后,相对平稳的最后一天。宋某1自知病重,其姐姐也建议留下遗嘱,故在身体虚弱但头脑清晰、有多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口头遗嘱,应认定宋某1口头遗嘱系真实体现其个人意愿的。若口头遗嘱不能认定有效,我方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产产权归毛某一人全部所有,按照各自继承比例,毛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海南省三亚市×号房产虽已交付,但现在尚未取得产权,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号房产系基于政策性购房和特殊的优抚情况所得,并非毛某完全所有。毛某父母和弟弟都是平顶山x电厂的职工,1995年毛某的弟弟因公去世,当时毛某的父母刚退休是与毛某共同生活的,而毛某是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并无住房。在此情况下x电厂派人到京与毛某单位洽谈,希望毛某单位考虑毛某有照顾老人的特殊情况可以分配住房,后x电厂与毛某单位达成共识,由x电厂向毛某单位支付4万元购房款,作为毛某按照政策获得住房的优抚款项,当时约定分配给毛某一套三居室,以便毛某照顾来京养老的父母。但因单位无现成住房,且毛某需要出国进修,故约定毛某单位有合适房屋时尽快分配给毛某,x电厂同意此约定于1995年6月左右向毛某单位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
1996年8月、9月左右,毛某单位的×号的两居室房屋空出,毛某单位将此房屋按照1994年的住房标准出售给毛某,当时房款应为35051.01元,单位将x电厂此前交付的4万元作为购房款,余款5000元也未退回。上述房屋是基于优抚待遇与购房政策,由毛某单位出售给毛某个人的,也并未计算他人工龄。
1998年底,毛某单位就单位房屋进行政策复核,经过重新核价,29号楼房产成本价应为52036.77元。1999年10月毛某用婚前个人积蓄交付16985元补足了房款。2000年底,毛某单位新盖住宅楼,毛某将29号房屋交回单位,置换了×号三居室一处,至此完成了毛某单位与x电厂基于特殊优抚使毛某获得一套三居室以便照顾父母养老的约定。该房屋系毛某及其父母因优抚和毛某符合政策性购房的工龄、职级条件所获得的,并根据之前优抚约定完成了由×号楼房产到×号楼房产的置换,且购房款系x电厂于毛某婚前支付,房屋取得也均完成于毛某与宋某1婚前,基于上述因素该房产系毛某的婚前财产演化而来,是基于优抚取得的,甚至包括毛某父母的份额。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没有依据。即使继承也应当先行析出置换×号楼面积后再继承,×号楼房产的36.94%份额可作为宋某1与毛某的共同份额,扣除毛某应继承的份额,其余的18.47%应当作为宋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我方积极的配合对×号楼和×号楼的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房产信息,并没有故意隐瞒财产。
依原告所称,应遵从宋某1生前的遗愿,原告认可宋某1生前对其财产处分的意愿,与我方提供的宋某1口头遗嘱内容相符合,法院应判定宋某1的口头遗嘱成立并有效,并对宋某1的遗产依法进行处理。毛某作为宋某1配偶,在其去世后料理宋某1生前未完成事项是正常的、善意的,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实生活中的惯例与公序良俗,且毛某在处理遗产过程中并未牟利,对于宋某1去世后毛某支取的存款也同意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不应认定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5月29日,宋某1与毛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宋某系宋某1之女。2000年11月2日宋某1与毛某共同生有一女名宋某2。宋某1于2011年9月9日去世。2011年8月22日,宋某1入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住院治疗。毛某主张宋某1于2011年9月4日立有口头遗嘱,该遗嘱下方写有“执笔人:张某,旁证人:谢某、宋某4(宋某1的姐姐)、韩某(宋某1之外甥女)”字样,宋某1未在该遗嘱上签字捺手印。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8月,原告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毛某、宋某2。2016年7月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毛某、宋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2于2018年8月28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宋某2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屋(建筑面积71.2平方米)系宋某1名下所有之房屋,2002年8月23日宋某1取得该房产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宋某1遗产。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0月25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现房地产总价值为741.8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836元。原告不主张享有该房产权,要求被告给付4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享有房屋产权,只同意按各自继承比例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1999年9月9日,毛某作为买方(即乙方)与某研究所(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按1994年成本价将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建筑面积60.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50674元。毛某称该房屋系基于特殊优抚政策取得,1995年7月15日,平顶山x电厂与毛某母亲彭某签订《关于因工死亡职工毛某2后事处理意见》,达成以下协议:1、厂里负责派专人进京,代表x电厂与毛某2姐姐毛某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尽最大努力争取给毛某解决一套住房(三居室或二居室)为毛某2父母与女儿在京团聚提供方便。
1995年8月x电厂向某研究所转账4万元,该所为其出具了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往来项目为收房款。1998年12月17日,毛某补交房款16985元。2000年3月29日,毛某取得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0年12月6日,毛某与研究院房地产办公室签订《交房协议书》,内容为:“凡参加新三居分配后,原住房和借用房必须无条件交回院房地产办公室……分配新三居后,乙方(即毛某)无条件将原住房×号房屋在院规定的交房时间内交回院房地产办公室……”。
2009年12月21日,毛某作为乙方与研究所(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将分配给乙方的住房按国家政策出售;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淀区温泉乡×号的住宅楼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99850元;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按1999年成本价售给乙方,其建筑面积95.78平方米(含阳台9.72平方米);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我院住房属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范围,只在本院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2010年3月16日毛某取得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的产权证。本院曾至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调查,该院表示毛某已将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交回单位,现该房屋产权人为该院退休职工任某。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0月25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退回函》,表示该房屋“不具备市场价值评估的条件该项评估予以退回”。此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0月16日,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表示“估价对象不能正常上市交易,故我公司无法完成上述委托”。
2010年1月18日,宋某1与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32188元,现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
庭审中,毛某主张为办理宋某1后事及接待宋某1亲属等已花费10余万元,并提供住院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及骨灰安放费收据等票据。原告认可并未支付宋某1丧葬费用,但表示毛某已收取礼金,不同意从宋某1遗产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庭审笔录、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调查笔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病程记录、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合同、付清房款证明书、工作说明、x电厂证明、记账凭证、北京市工商业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关于因工死亡职工毛某2后事处理意见、收据、交房协议书、丧葬费票据、火化证明、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农业银行查询存款函、工商银行查询存款函、招商银行查询存款函、建设银行查询存款函、北京农商银行查询存款函、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委托退回函、退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一、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屋由被告毛某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毛某给付原告宋某房屋折价款1236367元。
三、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由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宋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毛某享有六分之五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宋某12011年9月3日至9月5日的病历记录中均有其“病情相对平稳,生命体征良好”等的记载,未显示其当时存在危急情况,不能采取书面或者录音等形式的遗嘱,订立口头遗嘱缺乏必要性。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宋某1所立口头遗嘱具有情况危急性,不符合口头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见证人韩某与继承人毛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宋某4与谢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宋某1的配偶毛某、子女宋某、宋某2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宋某1的法定继承人宋某2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继承权应由转继承人毛某继承。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宋某2的遗产,对此不持异议。西城区文兴东街×号房屋系宋某1名下所有之房产,应属其遗产范围,鉴于原告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该处房屋以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系毛某名下所有之房屋,毛某主张该房屋系海淀区温泉乡×号房屋置换所得,但2000年12月6日,毛某与研究院房地产办公室签订的《交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住房和借用房必须无条件交回院房地产办公室……分配新三居后,毛某无条件将原住房×号房屋在院规定的交房时间内交回院房地产办公室”,且在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并未体现折抵原住房的任何内容,该诉争房屋系毛某与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毛某主张该处房屋中包含其婚前财产部分证据不足。
鉴于该房屋属央产房,经原告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均因不具备市场价值评估条件被退回,在无法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比例依法确定双方的继承份额。海南省×号房屋虽系宋某1生前购买之房屋,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权属证明,并不具备遗产继承的条件,双方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
毛某主张其已花费的丧葬费、医药费等应自宋某1遗产中抵扣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毛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毛某配合其办理产权登记及承担产权登记费用一节均不属继承案件审理范畴。
这就是本案的大致过程了。可以看到最后并没有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民法中规定口头遗嘱必须要在情况危急下    确立,且要有两个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并且要在危机解除后作废。因此,口头遗嘱的限制条件非常多,建议老人如果相对财产做出处置做好用书面的形式确定,并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公正。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如果您也有类似的法律问题需要帮助,可拨打靳律师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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