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起遗产纠纷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30

孩子给父母买房,在当今社会越发常见,这种性质的房产属于父母的财产还是子女呢。而夫妻中一方所立的遗嘱能否处分全部的房产呢,今天我们就结合这起案件探究一下。
原告诉称
董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中属于董C的遗产部分由原告董A继承并所有,被告董B、崔某、肖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董B承担。事实与理由:董C和崔某于1966年2月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董B、次子董A。肖某是崔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董C和崔某结婚之后,肖某由董C和崔某共同抚养成人。董C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是董A于2002年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董C名下。2002年8月15日,董C和崔某留下遗嘱,表明上述房屋是董A全额付款购买,在董C和崔某去世后,该房屋归董A所有。现崔某和肖某均同意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董B却百般阻挠。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董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冲突,原告主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却又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了董C去世的事实,崔某本人系本案被告之一并已出庭,从继承的时点上继承尚未发生;

  1. 原告陈述的遗嘱并不存在,字据本身并非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从谈起遗嘱继承事宜;
3.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全额付款购买,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纵使原告全资购买,其子女出资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4.原告主张在董C和崔某去世后该房屋归董A所有,与事实存在矛盾;
5.本案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经与董B本人确认,原告确实说过购房款是他支付,因为本案房屋与董B没有直接关系,董B也没有直接参与,所以购房款是否原告支付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显示是董A出资,就算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应当主张的是所有权确认或者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而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通过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显示,原告既主张房屋为其购买为其所有,又主张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遗产,其陈述自相矛盾,事实陈述不清,如果系原告所有又何来继承纠纷,如果系遗产又何来原告出资,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中关于《字据》中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董C本人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笔迹,要么遗嘱系伪造,要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遗产并不存在,何来遗嘱继承纠纷。对此被告保留提起另案诉讼并中止本案诉讼的权利。
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陈述事实与其主张并不能相互佐证,在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出示的证据又互相矛盾,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原告提出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崔某、肖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董C于1932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董C于1967年1月7日与崔某结婚。婚后育有长子董B,次子董A。肖某系崔某与其前夫之女,与董C形成抚养关系。董C的父母均先于董C去世。
董A提交董C于2002年8月15日自书《字据》一份,其中载明:“现昌平区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计98.68㎡由次子董A全额付款给董C买的,父亲董C和老伴崔某商量后决定自己去世后送给次子董A房屋所有权属董A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持立此字据。”
该《字据》落款处由董C签字,崔某称其签名为董C代签,捺印系其本人所按。董A主张《字据》系遗嘱,崔某、肖某均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字据》内容为遗嘱。董B不认可《字据》为遗嘱,且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董C”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董B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坐落于昌平区1号房屋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在董C名下,系全款购买,无贷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董C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董C的遗产份额(该房屋的50%)由董A继承,董B、崔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董A将该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董A名下。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董C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董C的部分应为该房屋的50%,在董C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字据》虽然抬头未明确写明遗嘱,但判断其性质不应以其标题而应以其内容判断,字据的内容系对遗产的处置,应认定性质为遗嘱。该《字据》内容为董C与崔某二人订立共同遗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董C而言,该遗嘱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涉及对董C的遗产的处置应为合法有效。董B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董C”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该《字据》可以作为自书遗嘱并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该遗嘱执行。董A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件在这里告一段落了。我国的不动产即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子女给父母购房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父母的财产。当然,一位老人所立的遗嘱也只能处分他所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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