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慧杰诉称:王建国与马丽霞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慧杰、被告王志杰、王英杰。1996年5月13日,王建国去世。2015年8月21日,马丽霞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马丽霞名下,现原、被告三人无法就×号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慧杰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王慧杰继承x区x镇×号房屋,同意支付二被告折价补偿款,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志杰、王英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慧杰的诉讼请求。涉案×号房屋不是遗产,而是王志杰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房子是王志杰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只是借用母亲马丽霞的名义,也经过了马丽霞、王英杰、王慧杰的同意。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属于遗产,王慧杰与王英杰也在协议中放弃了继承,房屋应归王志杰所有。
二、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30日,马丽霞原位于北京市x区23号的房屋被拆迁,王慧杰作为马丽霞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署两份货币补偿协议书,共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419478元,马丽霞因此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每人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4万元。2006年3月18日,马丽霞与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马丽霞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镇×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411元。2008年4月3日,马丽霞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后,由王志杰装修入住,并使用至今。王慧杰认可购房事宜由王志杰办理。
2014年3月17日,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经协商,就拆迁款及x房产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志杰不参加拆迁款分配,把当年所得拆迁款14万元整退给王英杰、王慧杰各7万元整。2.王英杰、王慧杰自愿放弃地址为x×室的房产继承权利。在母亲马丽霞过世后,王英杰、王慧杰协助王志杰将此处房产过户到王志杰一人名下,并在需要时积极配合王志杰予以公证。”该协议同时注明:“1.拆迁后获得x房产购房资格时,由王志杰一人出资全款购买x×室,所用资金为王志杰个人资产,没有使用拆迁款。2.x×室现属于母亲马丽霞名下,但因马丽霞患有老年痴呆且意识模糊,现阶段无法到公证处公证。为了避免母亲马丽霞过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继承纠纷,因此制定此协议书,若三人产生不同分歧时,将遵循此协议规定。3.关于母亲马丽霞在此协议签署后的全部赡养费用问题,由王志杰、王英杰、王慧杰三人均摊,若其中一人已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则由其家庭成员承担。”庭审中,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均认可王志杰已实际向王慧杰、王英杰各支付了7万元。
2014年3月17日,王志杰还向王慧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慧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王慧杰主张签署前述协议时,王志杰承诺多给王慧杰房屋折价款14万元,王慧杰才同意签字,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14万元尚未履行。王志杰、王英杰称写14万元的欠条是由于王慧杰认为与王英杰平分拆迁补偿款不合理,王志杰为了平息矛盾才同意多给王慧杰1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就房屋价值询问王慧杰、王志杰、王英杰的意见,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420万。法院将关于房屋价值询问情况的电话录音附卷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