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11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嘉、郭乐诉称:郭范华与杨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郭嘉,郭乐。杨芳于1987年7月去世,郭范华1995年向村申请临时用地一块,郭范华与郭嘉、郭乐在其上共同投资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房号为北京市×号。2008年该地涉及拆迁,郭范华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得到货币补偿13万元,并用此款以优惠价格获得回迁楼一套,位于北京市×号。郭范华去世后,该房屋涉及析产继承。诉争房屋系原有房屋拆迁置换而来,故该房屋应为郭嘉、郭乐与郭范华共同共有。郭范华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属于其遗产,应由郭嘉、郭乐与马倩共同继承。郭嘉、郭乐曾多次找马倩协商,马倩拒绝与郭嘉、郭乐沟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郭嘉、郭乐和马倩析产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号房屋。
被告马倩辩称:不同意郭嘉、郭乐的诉讼请求。案房产不是遗产,郭范华去世时,房产不存在,是村委会照顾马倩让马倩单独购买的。另外既是拆迁补偿款没有分割,郭嘉、郭乐仅可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不能证明可以分割房屋,公证及调解书可以证明郭范华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郭范华的财产没有分配的情况,因此郭嘉、郭乐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
二、法院查明
郭范华与杨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郭嘉,次女郭乐。杨芳于1987年7月去世。郭范华与马倩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郭范华于2011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郭嘉、郭乐、马倩为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范华生前曾向村会申请临时用地一块,并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号(以下简称×号院)。因拆迁,郭范华于2007年9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郭范华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现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91164元;于2007年9月28日与该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郭范华得到追加补偿款10000元。因被拆迁户郭范华为非宅基地,又均在非宅基地内居住,但又无其他宅基地、住房,村两委经研究决定给非宅拆迁户郭范华一套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2012年12月19日,马倩与村会签订《洪寺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购买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面积76.33平方米,总价款122128元,并于当天交纳购房款。2013年1月24日,马倩就诉争房屋与x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郭范华的遗产曾经过公证处公证及我院调解分割过,现郭嘉、郭乐以诉争房产未处理为由,要求予以析产分割。经核实,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号,尚未取得房产证。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45万元。
另查,因村北租赁地拆迁,马倩、郭嘉、郭乐与郭范华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分得50361元。郭嘉、郭乐主张这笔钱只分得一万多,剩下的都由马倩分得了,并以此来证明郭嘉、郭乐曾经做过让步,马倩多分了财产。马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笔钱在2011年7月18日申请公证的时候一并处理了,马倩也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
审理中,经向村委会调查,被继承人郭范华的非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均有批示,是在1996年就有房屋了;对该非宅基地的拆迁款,当时就都发放了,在领房时一并交付的购房款;另外,对马倩提交的村两委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决议,村委会解释为,给予非宅基地的郭范华等四户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在拆迁时候就已经决定了,但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核,所以当时没有做出决议,决议是事后出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