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未分割继承财产引发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受时效限制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04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分割房屋,原告分得该房屋总价款五分之二份额的对应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726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刘庆、被告刘勇各分得五分之二份额,被告陈香英、被告刘明、被告刘忠共同共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才分得十分之一份额。即原被告按份共有该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具体分割协议。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实现上述财产价值,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分割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分得该房屋总价款五分之二份额相对应的款项。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共有份额分割,或者由任一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按相应份额向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分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勇辩称:一、答辩人刘勇与被答辩人刘庆、刘才、刘明、刘忠、陈香英之间的房产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判决书,答辩人刘勇应继承被继承人刘国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被答辩人刘庆应继承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但刘明,刘忠,陈香英却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砸门撬锁,一直占据房屋至今,故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判决书对房屋进行变价分割,非法占据房屋的,应将房屋交给法院进行变价处置。二、答辩人刘勇、被答辩人刘庆与刘国曾在201133日签订协议约定:从刘勇、刘庆应继承的房产中各支付2万元给陈爱、钱森,陈爱、钱森各得两万元。答辩人刘勇、被答辩人刘庆与刘国、钱森曾在201133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此答辩人刘勇认为,上述协议确定了被继承人刘国生前对陈爱、钱森负有债务。

  被告刘才辩称:一、分给刘刚二万元。因我父亲生前多次说过,刘才的爱人刘刚对他很好,多年来对我父亲刘国、母亲曹玉琴照顾无微不至,其中买菜、买衣服、看病等,答应其给二万元,并与刘庆、刘勇签订协议,明确提出这二万元应从刘庆所分得房产份额变成现金以后支出,如果刘庆不拿出这二万块钱,房产就不得多分。此协议保存在我父亲刘国那里,我父亲病重住院被刘勇及其爱人钱森一起抢走,连通其他钱、物、银行卡、房本一起抢走,被刘勇藏起来,至今没有拿出来,请法院让刘勇交出。我们现在掌握的证据是在财产分割会议上,刘勇、刘庆都承认有这样一个协议,有录音光盘为证。二、要求继承我母亲张霞的遗产。我父亲和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63年,1951年我国实行工资制时,我父亲就给家里为其工资的一半,其他的都送到银行存起来,到我母亲2003528日去世时,已积蓄52年。请法院调查我父亲刘国2003528日时的存款情况,如果银行没有记录,请调查我父亲2014220日存款情况。三、根据我父亲的遗嘱,由刘勇、刘刚给我父亲买墓地垫付的三千元,有遗嘱为证。

  三、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726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刘庆、被告刘勇各分得五分之二份额,被告陈香英、被告刘明、被告刘忠共同共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才分得十分之一份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600000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陈香英所有;

  二、被告陈香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240000元,给付被告刘勇240000元,给付被告刘才60000元,给付被告刘明、被告刘忠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由民事判决书确定分割份额。现该房屋由刘明、刘忠、陈香英使用,故该房屋应由陈香英所有,再由陈香英以几方认可价值600000元,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分割份额,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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