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01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建、张华诉称:刘红与张国系母子关系,张国与刘燕系夫妻关系,张乐系张国与刘燕之子。2004年10月18日,刘红作为被拆迁人与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补偿款1273385元,给付被拆迁人补助费128068.2元,两项合计为1401453.2元。2004年11月2日,张国以351525元的价格购买了涉诉房屋,该房屋系以拆迁安置费用购买,故刘红理应享有份额。然而张国不但没有给刘红应有的房屋份额,反而将其赶出家门。张国行为严重损害了刘红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x区x园×号楼×门×号房屋,判决其占85%的份额属于刘红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二人的份额。
2、被告刘燕、张国、张乐共同辩称,不同意张建二人的诉请,请求驳回。2004年10月18日x大街×号院内房屋被拆迁,刘红与被告都是被拆迁人、安置人,共给付拆迁款1401463.2元,后进行分割,分给张国一家785000元,刘红自己分得616453元,同日刘红将自己的拆迁款仅留15万元养老钱,其余分给其他子女,各自开户分得拆迁款。张国用自己一家应得的拆迁款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刘红考虑年纪大决定不买房,与大女儿张华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是我三人共有房产,刘红对该房产没有权利,张建二人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刘红与张老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张建、次子张国、长女张华、次女张芳;张国与刘燕系夫妻,张乐系张国、刘燕之子;刘红于2019年2月3日去世。
2004年10月18日,刘红作为被拆迁人与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为刘红、刘燕、张国、张乐;经评估,各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01453.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领取数额为132万余元,由刘红领取。同时,刘红签收《优惠购房限期购买的通知书》,系x公司出具,内容为:......凡准备以优惠价格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或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其他在册人员(即有被拆迁所在地正式户口人员),......届时将按照我公司制定的《拆迁优惠售房办法》中的规定给予优惠。刘红领取上述拆迁款后,将上述拆迁款给付张国夫妇785000元,给付张华10万元,给付张建14万元,给付张芳,10万元,剩余称作为自己的养老钱,当时家庭成员对拆迁款如何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
2004年11月2日,张国与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用上述拆迁款中的351525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x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所购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张国名下,现由张乐居住。
2016年刘红将刘燕诉至法院,主张2004年拆迁后给刘燕夫妇钱款,用于给其购买房屋,刘燕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x园×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登记在刘燕名下,现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委托刘燕为其购房,其主张确认上述房屋归其独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另指出,刘燕、张国夫妇购买的两套房屋,均属拆迁安置房,现能确定的是张国购买的房屋系拆迁款所买,该套房屋存在刘红的份额。
另查,位于北京市x大街×号院系刘红之夫张老祖业产。就拆迁之时该院落内房屋建盖情况,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系1988年其与张老共同所建,子女未出资,被告则主张系1988年张国与张老夫妇共同所建,双方就出资出力情况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1988年张老夫妇、张老之父、张国居住在该院落;拆迁时原告及被告三人居住在该院落,四人户籍亦登记在该院落。
庭审中,张国提交2005年10月10日有刘红签字、按手印的文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红将自己所有财产自愿给张国所有,以此为据。证明人李某、范某、李某1。张国主张上述文件由李某代写,刘红本人签字和按手印,见证人为范某、李某1,主张刘红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张建、张华不予认可,不认可真实性,且主张文件不属于遗嘱。张国申请李某、范某出庭陈述证言,二人称均系张国的同学,陈述了立代书遗嘱时的情况,当时张国全程在场。张建、张华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