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案件纠纷——房屋继承中房屋租金可以作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覃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何丽娜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遗产,原告继承该房产一半的份额;二、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以上遗产的孳息156000元(3间×4000元/月×12个月/年×13年÷4人);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覃扬力于1975年6月11日去世,原告的母亲何丽娜于2005年5月1日去世,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原告、被告、覃娇娇和覃之国两女两男四个子女,原告的小弟覃之国于1993年9月19日病逝,生前生育有一女儿覃之国,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原告的母亲生前于1990年建造了一栋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告的母亲去世后,众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由被告管理母亲的遗产,孳息也全部由被告掌管。
  为了明确财产份额,原告请求被告分割母亲遗产和房屋当街三间门面和二楼的租金收入时,被告竟然对原告说整栋房屋都归其继承,因为他现在不仅是家里唯一的男儿,而且还为覃家生育了男孙,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母亲的以上遗产,并且主张以上遗产的孳息(2005年6月至今,整栋房屋的租金收入)也全部归其一个人独有,并且已经用于到购置了两套房产。原告系家里的长女,父亲去世后,原告就不遗余力地协助母亲料理家事,母亲的晚年生活也基本上都是由原告在尽赡养和照顾义务,特别是小弟英年早逝后,母亲悲痛欲绝,原告就接母亲到财政局和自己居住,全靠原告细心照顾与宽慰。自从原告的小弟去世后,被告就以自己是覃家唯一的男儿自居,强占母亲房产的租金收益,还经常对母亲进行辱骂,致使母亲经常以泪洗面。母亲生病也不积极送医治疗。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妹妹覃娇娇和作为原告的小弟覃之国的代位继承人均没有明确表态其是否参加继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覃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拍卖及分割房子。事实与理由:我很少在家,本案诉争的房子属于祖房,我不同意拍卖及分割。自从覃之国去世后,我母亲生前都是跟覃珑居住直到百年之后。覃林海说她为我妈养老送终是不属实的。我母亲生前也跟口头跟我说,以后房子就留给我弟覃珑。自从我弟覃之国去世后,那时她才两岁半就出去居住,一直都没有跟我们覃家来往。谁出钱装修房子,房子的租金就归谁所有,我不主张分割该房子的孳息。
  被告辩称
  被告覃珑辩称,一、请法庭审验本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原件),人有相貌长得相同、同姓有同名,还有同年同月同日同时出生的三同或四同。但,公民身份号码没有重复的同人同号码,一人一个身份号码,本案被诉讼人的身份号码不是本人的身份号码,所以本人与此案无关,与原告覃林海不存在继承纠纷,原告覃林海纯属诬告本人。二、原房,是我母亲留给她的孙覃家唯一继承人覃小发的房产与原告覃林海和任何人都不存在继承纠纷。原告覃林海在本案指房产继承纠纷的是母亲生前于1990年在建造了一栋二层房屋,此房至今本人未知。请人民法院核实原告覃林海指母亲生前于1990年在建造的房是被原告覃林海独霸占有?并依法公断。三、由于原告覃林海的诬告,使本人精神受损严重,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覃林海诬告使覃珑造成精神受损补偿金300万元人民币。四、由于原告覃林海的诬告,使本人的生意往来受到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覃林海诬告覃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赔偿赏金10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覃扬力(于1975年6月11日去世)与何丽娜(于2005年5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覃林海、覃娇娇、覃珑、覃之国(于1993年9月19日去世,覃之国生育一女覃之国)。1990年4月16日何丽娜取得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产权,因街道名称的改变,1996年6月25日该楼房办理变更登记。2000年以后,该楼房又加建三层,但未办理施工的相关手续。何丽娜去世后,该楼房由覃珑一家人居住。2005年6月3日,覃珑与韦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覃珑把该房屋一楼右边一间门面出租给韦胡,租期从2005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租金为每月350元,2017年12月26日,覃珑的儿子覃小发与韦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继续把该房屋一楼右边一间门面出租给韦胡,租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
  2010年覃珑把一楼原客厅和上楼通道改造为半间小三角门面。2013年7月27日,覃珑与李震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把该房的一楼左边门面出租给李震,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2017年9月20日,覃珑与梁颖、莫欣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覃珑把该房的一楼左边门面出租给莫欣,租期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2017年12月26日,覃珑的儿子覃小发与王帅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把该房屋一楼中间门面出租给王帅,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2017年12月26日,覃珑的儿子覃小发与韦波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把该房屋一楼右边门面出租给韦波,租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36000元。2018年2月,覃林海为了明确财产份额,请求覃珑分割母亲遗产和房屋当街三间门面和二楼的租金收入,因协商不成,覃林海将覃珑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已分割?二、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覃林海、覃娇娇及被告覃珑的父亲覃扬力和母亲何丽娜先后去世,覃之国又先于其母亲去世,故,原告覃林海、覃娇娇及被告覃珑是继承人,覃之国的女儿覃之国是代位继承人。继承发生后至诉讼时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被告覃珑辩称母亲立遗嘱把该楼房给其子继承,并提交遗嘱证明,但该遗嘱末尾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析产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在具体的析产份额上,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覃林海、覃之国的父亲覃之国及覃珑参与了楼房的建设。覃林海、覃珑均称对被继承人何丽娜尽赡养、照顾等义务,但二者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因何丽娜在2005年已去世,对上述情况已无法核实。涉案房屋第一至二层系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建造,为合法建筑。至于自行建造的第三、四、五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审批批准,不具有合法所有权,且原告明确暂不予处理。
  因此,本案确权的范围仅限于案涉房屋第一至二层,对于第三、四、五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覃林海、覃娇娇、覃珑、覃之国对楼房第一至二层等额共有。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第一层3间门面出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金的收取,原告覃林海、覃娇娇、覃之国虽主张房屋第一层3间门面2005年至2018年期间的租金已由被告覃珑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取的租金数额,现被告覃珑认可其已收取租金共计269100元,本院对其认可部分予以认定。
  因原告覃林海、覃娇娇、覃之国对案涉房屋第一至二层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三人主张分割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覃珑应支付给原告覃林海、覃娇娇、覃之国每人67275元。被告覃珑辩称一楼门面改造费、维修费等费用,要求原告分摊,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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