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案件纠纷——对未经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纠纷怎样处理?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耿贵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爷爷王建国将房子过继给上诉人的父亲王猛后,上诉人与王林(上诉人的同胞兄弟)相继结婚成家。为了方便两个儿子今后成家立业,王猛于1967年将原房子改建成现在的东西两间,东屋由王林居住,西屋(现争议房)由上诉人王耿贵居住。1980年上诉人将自己和父亲王猛居住的房子改建成两层楼,并一直居住至1987年去外地谋生,共计长达三十五年,而上诉人的父母也一直在争议地居住直至1998年去世,长达50多年。上诉人在2013年想再次改建房屋用于养老时,被上诉人提出争议,其争议是因为现在土地增值,加上争议地处在路边,地理位子较好而心生贪念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大林与上诉人争议的宅基地老屋是祖上遗留的房产是错误的,事实上,所谓的原老屋并不存在,现存的房子是上诉人的父亲王猛及上诉人两代人亲手建造的房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大林答辩称,一、争议地属尚未分割处理的遗产。本案宅基地及地上原有的房屋,原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祖辈(爷爷辈)的财产。祖辈过世后,争议地和地上原有房屋至今仍未继承分割,以上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原审被告调查询问笔录及林英等10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实。二、本案宅基地目前仍属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首先,上诉人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土地私有制时期的证明,不能证明持证人现在仍对证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争议地的权利人过世后,就发生遗产继承的事由,而继承权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该遗产从未分割,仍属于继承权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按现行有关继承的法律法规进行分割。三、本案争议地属于民事遗产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土地确权对象。争议地发生继承事由后,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不属于行政土地确权的范畴,原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只能进行调解,无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镇政府述称,争议地原为王蔚所有,后因王蔚无子女,王蔚的妻子病重以及后事都由王猛照顾办理,所以在王蔚夫妻二人去世后,王猛便搬到该地块居住,王耿贵也是在该地上出生。1967年,因王林与王耿贵各自成家,王猛把三间房改造成两间房,两兄弟各分得一间,王耿贵分得的房子是现在争议地。1987年,王耿贵移居至外地。2013年9月26日,王耿贵重新改建房屋,王大林与王大明(王大林的哥哥)前去制止,产生纠纷。
  于是王耿贵将该纠纷申请到镇政府要求处理。我镇对王耿贵与王大林进行多次的调解,提出了几个调解方案都没有成效。通过走访调查,查明争议地是祖辈遗留下来的,多年来一直未对该块土地进行确权。由于王耿贵和王大林均不持有争议地的权属证明,且经过调查可以认定王耿贵于1952年至1987年之间在争议地上建房使用至今已经超过20年。
  三、法院判决
  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已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争议地由上诉人王耿贵从上世纪50年代居住使用至今。
  四、律师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即镇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耿贵从50年代初就开始居住使用争议地至今,期间又经过争议地的房屋改建,原审被告镇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历史使用事实及使用现状,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王耿贵使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辩解争议地是其祖上留下的遗产,属双方共有的遗产,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大林既不是法定继承人,又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也没有居住使用争议地的事实,显然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遗产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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