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一般认定无效

来源:未知 时间:2018-07-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小姐起诉称:我和曹先生是兄妹,吴大妈是我们的母亲,父亲去世得早,我和曹先生在母亲的照料下,一直居住在我们的3间老房中,依靠一间小卖部维持生计。2006年,我们三人一起出资出力,把旧房屋从新翻新又加盖了两间房屋。并将两间新盖房屋对外出租给柳女士一家居住。2007年,我与邻村冉某结婚后,感情不好,又离婚,离婚后,我搬回娘家居住时,才发现曹先生已经将新盖的两间房屋卖给了柳女士一家,并且未经过我和母亲的同意,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曹先生和柳女士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先生答辩称:不同意曹小姐的诉讼请求,建房的钱绝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出的,房子应是我自己的个人财产,我有权处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小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是亲兄妹关系,父亲早逝后,兄妹二人一直和母亲居住在3间老房中,依靠一间小卖部共同维持生活。2005年2月,被告曹先生外出靠体力挣得了一些存款,2006年回家后将原有的3间老房进行翻盖装修,又新盖了2间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曹先生名下,房屋建好后,新盖的两间新房出租给柳女士一家人。2007年初,原告曹小姐和邻村冉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又离婚,离婚后曹小姐回到娘家居住,才发现新盖的两间房屋已经被被告曹先生卖给了柳女士一家,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曹小姐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和母亲还有曹先生三人共同出资出力新建的房屋,曹先生未经自己和母亲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应当无效。所以起诉到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曹先生和柳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了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如果其他共有人追认该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否则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的涉诉房屋,建造时虽然大部分资金是由被告曹先生支付,且登记在曹先生名下,但修建该房屋吴大娘也有出资,虽然出资少,由于原被告三人一直都是共同经营小卖部共同维持生计,所以曹先生外出挣的钱也应当视为家庭共同收入,修建房屋的钱虽大多是曹先生支付,但应当看做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所以本案的涉诉房屋理应是共同共有,任何一个人也不能擅自处理该房屋。所以法院判决曹先生和柳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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