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杨茹诉称:302号房屋是我生母王彩霞在世时由其单位分给的住房,后经房改购买在王彩霞名下。我与生母王彩霞、生父杨才一直在此房居住,没有其他住房。我生母王彩霞于2003年1月24日因病去世。由于我父亲杨才系国家干部有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待遇,而我没有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就以生父杨才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杨才,变更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2月20日杨才与李佳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杨才因病去世,后李佳未经我同意将该房屋转借他人居住。我认为该房屋应由我继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继承杨才名下位于302号归我所有,我同意依法给付李佳折价款。
2、被告辩称
李佳辩称:事实部分有一定的出入。杨茹是王彩霞和杨才的养女,不是生女。我没有将诉争房屋借给他人居住,是我在居住。被继承人杨才名下的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才个人所有。杨才生前立有遗嘱,死后将房产由妻子和儿子全部继承。被继承人杨才自始至终都不想把房产留给养女。综上,不同意杨茹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杨才与李佳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杨茹系杨才与其前妻之女,王磊系李佳与其前夫之子。杨才于2009年8月12日死亡。2004年9月8日杨茹对其作出的弃权声明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声明内容为杨茹自愿放弃对302号的房产的继承权并承担放弃继承的后果。2004年9月13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杨才与被继承人王彩霞系夫妻,二人只生一女杨茹,王彩霞生前在302号有房产一套,登记在王彩霞名下,系其与杨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继承人王彩霞在上述房产中应占有的产权份额应由杨才、杨茹共同继承,根据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杨茹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彩霞在上述房产中应占有的份额由其配偶杨才继承。
房屋登记在杨才名下,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北京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302号房屋总价270.35万元,杨茹支付评估费7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总价调整为220万元。2009年8月11日,杨才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602房产系我所有。我百年之后房产由我妻儿全部继承。”立遗嘱人处有杨才签字。2014年8月8日,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09.8.11.”的《遗嘱》上正文内容手写字迹及立遗嘱人落款处的“杨才”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王磊支付文检鉴定费14500元。
庭审中,对于遗嘱中“妻儿”的理解上,双方意见产生分歧。杨茹认为,杨才与李佳再婚时王磊已经24岁,已经成年,并未与杨才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遗嘱中的“儿”不应当包括王磊,而应当指杨茹,且根据杨才2009年6月16日至7月31日的日记,提及王磊3次,提及杨茹11次。李佳和王磊表示,“儿”只指王磊,根据杨才2009年6月22日的日记“下午妻和女到协和医院咨询”,证明杨才的文字表达习惯。
三、法院判决
1、杨才名下302号房屋归杨茹所有;
2、杨茹给付李佳房屋折价款110万元;
3、驳回李佳、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妻儿”的含义,根据一般理解,应指被继承人的妻子儿女,妻子即是李佳,这是没有疑义的,对于儿女的范围,本院认为,继承法中的儿女指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王磊在被继承人与李佳再婚时,早已成年,其与杨才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且第三人王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杨才形成了感情深厚的父子关系及杨才遗嘱中“儿”指向王磊,故遗嘱中所指的儿女不应包括王磊在内,而只包括杨茹。根据杨才的遗嘱,其名下位于302号房屋应由杨茹、李佳共同继承。鉴于诉争房屋原系杨茹之父杨才、之母王彩霞的房屋,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杨茹所有,由杨茹给付李佳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