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效力认定问题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范炜在法院诉称:田螺与范锉系夫妻,生有范言、范炜、范过、范流四名子女,田螺于1988820日死亡,范锉于2012610日死亡。范言与杨曦系夫妻,生有一子范俄,范言于201011月死亡。1992417日,范锉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内自建三间北房、三间南房及四间西房。20111020日,范锉立有一份代书遗嘱,确定上述房屋由范炜继承。现起诉要求确认1号院内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归范炜所有。

二、被告辩称

范过、范流、范俄在法院辩称:1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系田螺与范锉在世时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4月,范锉及当时的家庭成员范炜及范言,经申请批准后,共同将1号院的北房三间翻建,同时新建南房三间。西房四间及东房均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自建房屋。上述财产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不属于范锉一人的财产,范锉无权自行处分。原有的北房三间是我们的爷爷在上世纪60年代经当时的村委会同意后,为我父母所建,我们兄弟姐们均在此出生长大,该房屋虽然经过翻建,但是仍然不能归范锉一人所有。范炜提供的范锉遗嘱是伪造的,当时范锉正在住院治病,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写遗嘱的意愿,属于无效遗嘱,我们不同意按照遗嘱处分房产,我们要求保持共有状态,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范锉作为申请人取得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范锉,58岁,丧偶,全家人口3人,同居人包括范炜、范言;申请翻建6间。经审批,在1号院内建成三间北房、三间南房。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房屋中,1992年翻建前有北房三间,范锉夫妇生前在此居住,经审批后翻建成北房三间,新建南房三间;西房四间为范锉在世时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批所建,为自建房屋。范炜主张所述房屋为范锉所有,范过、范流及范俄主张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不认可属于范锉一人。199231日,范锉与刘建立订立协议书,范锉出资购买了属于刘建立所有的位于1号院内的西房一间。对此范过、范流、范俄认可购买西房一间,但否认购房款由范锉一人支付;1号院内除了上述三间北房、三间南房及四间西房外,还有其他房屋多间,均无建房审批手续及权属证明手续。

在审理中,范炜提交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范锉。我把我名下所有动产与不动产全部给次子范炜所有,其他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动产有我丧偶后1992417日自建的木砖南房三间、北房三间、西房四间。因拆迁上述不动产所得的一切利益,也归范炜所有。动产:长子住房基金份额,家中所有物品,名下存款等。以前写的两份遗嘱是女儿办的无效。特嘱次子、大子范言之子范俄如果作到家里有事过来帮忙,过年、过节与亲人走动,范炜带我把两间北房转给范俄,否则免。上述遗嘱系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打印的范锉名称,范锉字样人名章及指纹捺印;代书人处无签名等字样;见证人处有康慨生、高一波刘建文签名字样及捺印;时间为20111020日。

另查,本诉讼之前,范炜与范过、范流、范俄、杨曦曾因遗嘱继承纠纷发生诉讼。范炜陈述立遗嘱情况如下:20119月,范锉在家口述一份遗嘱,由高一波代写;范锉听说手写遗嘱无效,于20111020日让范炜带其去打印处打印了一份《遗嘱》;201111月,范锉出院后找见证人去家里签字;遗嘱指纹系范锉所捺印,但不清楚是哪个手指捺印;因范锉表示不会写字,打印好遗嘱后,范锉要求新刻其人名章,并使用人名章在《遗嘱》上盖章,该印章之后未再使用。经质证,范过、范流、范俄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范炜为证实《遗嘱》系范锉本人所立,提供证人高一波的证言,高一波当庭陈述。

范炜申请对其提交《遗嘱》上范锉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

在本案审理中,范炜未提供在遗嘱上签名的康慨生、刘建文出庭作证,亦未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

四、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范炜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没有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

据查明范炜、范过、范流、范俄的身份关系,范炜及范流、范过、范俄均依法享有继承范锉遗产的权利。但范炜提供范锉的代书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确定1号房屋的北房、南房及西房归范炜一人所有。对此,范过、范流、范俄均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范炜的诉讼请求。

据查明的事实,范锉的代书遗嘱包括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其中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三间,均系范锉于1992年申请批准后,翻建成北房三间、新建成南房三间。虽然申请建房人为范锉,但范炜、范言为当时的同住家庭成员,且所建房屋由范锉、范炜、范言共同居住使用,不能确定所建北房、南房属于范锉一人所有。关于西房四间没有合法的审批建房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此房产暂不宜确认其归属。若范锉单独处分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范炜要求按照遗嘱确定1号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归自己所有的要求,我认为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依据查明事实,范炜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要件。该遗嘱上有范锉字样人名章及捺印,依据范炜陈述,人名章系为该遗嘱所刻制,且之后未再使用,故该人名章并不具备可比对性,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范锉签章确认遗嘱的证据。关于捺印,现各被告均否认系范锉本人捺印,该捺印亦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在此情况下,证人高一波的证言中亦表示未见范锉捺印以及范锉确认遗嘱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该《遗嘱》系范锉本人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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